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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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以91年度89年度桃交簡字第955號判處罰金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2月12日確定,並於90年5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664號判處罰金2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0月1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7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於95年10月2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之某處工寮,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處出發,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欲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便利商店購物,於翌日凌晨2時54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崁頂路口時,經警臨檢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高國珍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14號卷第14頁至第
17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不知惕勵,而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本件係被告第4次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且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惟查,據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可見本次雖係被告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然被告前3次犯罪之時間,分別為89年、93年、95年間,而本次犯行已距離上次逾5月,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除前揭各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考,基此,實難逕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公訴人同時請本院併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於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