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8日凌晨5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卷第14頁、第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交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1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第3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1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本項3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又涉嫌於95年8月5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則應依法追訴,已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1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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