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丙○○○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參見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74年8月版,第1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提起本訴,惟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業務襄理(S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甲○○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2章第4條均約定「福利:依勞動基準法及乙方所頒訂之相關辦法規定為準」、原告戊○○與被告簽訂之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
2章第4條亦約定:「其他:籌備主任之僱傭工作之其他相關權利義務與福利,除公司另有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處理」,可見本件訴訟應屬上開合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1章第7條均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襄理(S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兩造並無管轄之合意,且兩造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於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原告丙○○○、甲○○及戊○○與被告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分別在高雄市及高雄縣,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4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以兩造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為由,即認原告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兩造並無管轄之合意,自嫌速斷。其次,立法者於88年2月3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同法第436條之9增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復於同法第28條第2項增訂: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顯然有意排除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於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於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當事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合意仍屬有效,如無他造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應認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無效云云,自無足取。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不與焉(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月修訂5版,第56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丙○○○、甲○○及戊○○與被告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分別在高雄市及高雄縣,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業務襄理(S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甲○○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及原告戊○○與被告簽訂之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均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及戊○○與被告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分別在高雄市及高雄縣云云,不足採信。況且,縱令原告丙○○○、甲○○及戊○○與被告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分別在高雄市及高雄縣,因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本院仍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綜上所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