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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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
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5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22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6日2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誠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6月6日2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第10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5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