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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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淑宜通譯李冠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工地內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頭城鎮住處,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途經同縣○○鄉○○路○段○○○號帝王飯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宋明節所駕駛之2893─MU號自小客車後面。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7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淑宜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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