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95年1月10日期滿,詎猶不知警惕。甲○○於95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親友家中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許,其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予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44,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依前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值,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結果為: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之情事,另經警命被告進行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於30秒內唸完1001至1030之阿拉伯數字、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結果,其檢測均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考,由此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此,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甫於95年1月10日期滿之素行,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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