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96年訴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違反票據法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與丁○○係舊識,丙○○之弟乙○○因其住處鐵門設計不當,造成出入不便及開關聲響擾人,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僱用丁○○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四十八之四號住處,將乙○○兄弟二人共用之住處大門拆下,欲載回修改及維護,經丙○○當場攔阻無效。詎丙○○明知丁○○係受其弟乙○○委託,前往其住處拆卸鐵門,欲運回修改及維護,竟因制止無效而有不甘,明知丁○○並未竊盜及毀損上開鐵門,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向該管警員誣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竊盜、毀損其住處大門,足使丁○○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四十八之四號住處告訴人丁○○將乙○○兄弟二人共用之住處大門拆卸運回時,其在現場,其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向該管警員告訴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竊盜、毀損其住處大門,其知悉告訴人丁○○之住處,係位於賣檳榔之附近,距離其住處約六百公尺,其本案之前見過告訴人丁○○,其大概知道告訴人丁○○從事鐵工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誣告犯行,辯稱:鐵門係伊雇用甲○○所製造,工程款亦係伊所支付,鐵門遭告訴人丁○○拆卸運走,經伊當面阻止告訴人丁○○及伊弟乙○○二人無效,認為告訴人丁○○涉有竊盜、毀損罪嫌,因此報警處理,告訴人丁○○鋸斷伊之鐵門並將鐵門載送走,伊沒有辦法於鋸鐵門時阻止,告訴人丁○○及伊弟乙○○二人顯有竊盜之虞,伊並沒有捏造事實,來誣告告訴人丁○○。伊很冤枉,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乙○○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其中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稱。(1)、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告訴人丁○○前往拆卸鐵門時,被告丙○○當時在場,並詢問其為何僱人修理住處鐵門?其回答,因為鐵門會發出聲響,以免影響兩家人。被告當時表示不要修理之事實。(2)、被告丙○○知悉告訴人丁○○之職業。被告丙○○與其先前因為分割遺產之事,鬧的水火不容等之事實。證人乙○○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乙○○: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委託證人丁○○?)證人答:有的,因為我家鐵門故障,而請證人丁○○來修理,且證人丁○○是從事鐵工工作。(檢察官問證人乙○○:當天來的時候,是否只有證人丁○○一人?)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乙○○:當時在你們家門口尚有何人在場?)證人答:有我哥哥,我大嫂,及我跟我太太四人。(檢察官問證人乙○○:在場有無發生爭吵?)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乙○○:當場丙○○有無問你為何要委託證人丁○○來拆卸鐵門?)證人答:我當時有明確告訴被告丙○○的太太說鐵門要修理,丙○○下來後我還有跟丙○○說,而且我也有說我是委託證人丁○○來修理。(檢察官問證人乙○○:丁○○從拆卸鐵門到載送鐵門走,期間經過多久?)證人答:約三十分鐘。(檢察官問證人乙○○:該期間,丙○○或是其他人有無出面阻止或是表示意見?)證人答:丙○○有問我為何要修理,我明確告訴他說門已經故障很久,且證人丁○○剛好有空,所以我才委託他來修理。(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明確跟被告丙○○解釋清楚之後,丙○○如何表示?)證人答:他還是一直質疑為何要修理,但是並沒有作其他動作。(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有無跟丙○○解釋本次修理費用要如何承擔?)證人答:我有說該鐵門費用不用他出,全部都由我來出。(檢察官問證人乙○○:丙○○是否有看到鐵門是丁○○鋸斷且經丁○○將該鐵門載運走?)證人答:有的,他於現場有親見。(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們在現場時,丙○○是否有說,如果丁○○繼續鋸斷拆卸,他要報警?)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與你哥哥即被告丙○○的父親 林連順 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逝世,當時你年滿二十歲,是否還在服役?全家生活,指姐姐母親等全家生活是否靠你哥哥丙○○(任職臺中市稅捐處)維持?)證人答:是的。(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倆母親 林賴治 是否與你哥哥同住,由其撫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逝世?)證人答:是的。(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出所第一次訊問中稱你與被告以前就門的出入有糾紛(沒有留資訊),無債務糾紛,所謂鐵門出入糾紛詳細內容是什麼?何時發生?共發生幾次?如何解決?)證人答:出入的糾紛是為了停車問題,還有遺產分割的問題,是為了要分割財產才有糾紛,時間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於第一次警詢中稱:「鐵門是我們兄弟共有財產。該鐵門對我造成不便,我為改善,所以請丁○○幫我鋸斷載走,以改善我的方便」等語(提示警詢筆錄)。假設鐵門是共有,你請丁○○幫你鋸斷載走,未經被告同意,又不告知載往何處,這不是你與丁○○共犯毀損即竊盜的嫌疑嗎?)證人答:我請丁○○載送走,當時我明明有跟丙○○說過該鐵門是要送去修理,所以我沒有竊盜犯意,且也沒有毀損的意思,而且我自己也住在裡面,有財產生命安全的顧慮,不可能自己毀損鐵門或不裝設鐵門。(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據被告稱鐵門是他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出錢請甲○○建造設置,當時沒有造成你出入鐵門的不方便,也就是說鐵門設置方式你沒有異議,為何經過將近十八年之久,才造成你關門出入不方便,其原因為何?)證人答:因為年紀漸長,鐵門有聲響,會影響我的睡眠,且鐵門一拉開就會拉到我的空間,使我使用的空間縮小造成不方便,所以我要請丁○○先生修理鐵門,讓該鐵門不會響,且修改成不要全部佔用我空間的型態,日積月累,想起來,認為我此次修改比較妥當。(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在松安派出所應訊時稱:「該鐵門對我造成不方便,所以請丁○○幫我鋸斷載走,以改善我的方便」等語,於偵查中(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卷)改稱:「因為鐵門會發生聲響,以免影響兩家人,被告當時表示不要修理」等語,你於第一次稱鐵門關門造成你不方便。第二次稱係因鐵門有聲響,會吵到兩家人生活,所以請丁○○載走,二次所稱不合,究竟哪一次說的才對?)證人答:我於警詢時並沒有說明清楚,我的意思應是我說要修理,而丙○○反對說不修理,那是在拆卸完載送鐵門走之後才說的。(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如鐵門有聲響,你以前請丁○○修理過?修理幾次?是否有將鐵門鋸斷載走至丁○○工廠修理?每次修理花多少錢?為何被告都不知道有此事?)證人答:鐵門有輕微故障,丁○○就可以當場修理,而且我比較急性,所以鐵門故障都是由我處理,在此之前修理過二次,都是承軸壞掉,而且掉漆生鏽,所以請丁○○現場修理,此次是因為我還要修改鐵門設計,所以丁○○才把鐵門載送走,但是我要修改鐵門設計部分,我並沒有告訴丙○○,只有告訴丁○○而已,本次修改的型式並不會造成對被告的影響,是要改成折疊式樣,且改成橡膠輪子才不會有聲響,所以沒有事先跟丙○○說,我是要把原來舊有的鐵門鐵材保留,鋸斷改成折疊方式。(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說鐵門與被告共有財產,以後又說鐵門是父母留下的,到底何者為是?)證人答:該鐵門製作時我跟被告都有出資,因我母親已經過世,所以由我們兄弟共同繼承,因為土地是我父母親遺留下來的,而房屋是由我們兄弟分別出資興建的。(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在第一次警詢中問以:「你與丙○○是否有冤仇,債務糾紛」時稱:「以前為門的出入有糾紛(沒有留資料),無債務糾紛」等語,所謂無債務糾紛,是否包括無分割遺產糾紛。但在偵查中又說:「以前為了遺產問題,水火不容」(他字第二一○三號卷筆錄)為何前後所述不符?你父親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死亡,遺產分割有何糾紛,請具體說明糾紛的內容?)檢察官異議: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所問問題與本案無關聯性。審判長諭知:異議成立,請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改問其他問題。(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你父親過世時是否因為遺產而有糾紛?)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乙○○:他們二人共同將鐵門鋸斷用車載送走之後,丙○○騎乘機車去追小貨車停放地點,並報警,當天晚上他們二人去派出所後,為何你就將該鐵門載運回去並裝設?)證人答:就如證人丁○○所述的理由。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起稱:無。(審判長問證人乙○○:約四十年前,丁○○有無到你們住處來搭建鐵皮屋?)證人答:有的。(審判長問證人乙○○:丁○○來搭建時,被告有無在場,有無見過丁○○?)證人答:有,被告有在場,並且有見過丁○○。(審判長問證人乙○○:本次鐵門是哪裡故障?)證人答:承軸與上面夾頭都有故障,會產生聲響,我想就送修時,順便將該鐵門修改成折疊式的鐵門。(審判長問證人乙○○:丁○○拆卸鐵門且運走鐵門時,被告在現場是否有阻止?)證人答:沒有,他有看到但是並沒有阻止。(審判長問證人乙○○:丁○○之工廠離你們住處有多遠?)證人答:約六百公尺而已。(審判長問證人乙○○:丁○○之工廠從該處外觀是否可以看出是作鐵工的?)證人答:可以。」(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丁○○:你是否知道被告丙○○、證人乙○○之關係?)證人答:他們是親兄弟關係。(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認識他們兄弟二人多久?)證人答:我認識他們兄弟四十年了。(檢察官問證人丁○○: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居住何處?)證人答:我知道他們同住在一起,即住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四十八之四號。(檢察官問證人丁○○:他們二人住在上開地址多久?)證人答:他們約住在該處有五十年了。(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你是否到到該地址從事何事情?)證人答:證人乙○○叫我去拔該處鐵門回來處理,說該鐵門已經壞掉,會發生聲音,要修理,所以我就一人開車去該處用工具鋸該鐵門要載送回去我的工廠修理。(檢察官問證人丁○○:當時有何人在場?)被告答:丙○○及他太太、乙○○及我四人在場。(檢察官問證人丁○○:你有無跟丙○○說,為何你要將鐵門拔回去?)證人答:丙○○在現場有看到,且乙○○叫我將該鐵門帶回去修理之話語,丙○○也有聽到。(檢察官問證人丁○○:那時丙○○有無阻止你說不可以拔取該鐵門?)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丁○○:丙○○有無詢問你為何要拔該鐵門?)證人答:他都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問證人丁○○:現場乙○○有無解釋說,是他叫你將鐵門拔取後載送回去修理的?)證人答:有的。(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到現場,用工具鋸斷鐵門,到你載送該鐵門走,期間多久?)證人答:約半個小時,且我所說上開三人及我都在場,沒有離開,他們三人有交談,但是並沒有爭吵,但是因為我鋸斷鐵門的聲音很吵,所以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丙○○說他與你非舊識,你有何意見?)被告答:不可能,從四十幾年前,他的家裡後面需要搭蓋鐵皮屋需要整修我就有去處理,當時鐵皮屋要多高還是他在現場指示的。(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當時你要去鋸斷鐵門時,乙○○說該鐵門是他們兄弟二人之財產,還是他自己所有,你有無意見?)證人答:鐵門是他們兄弟二人共有的,但是那是乙○○告訴我的,他說那是從他父母在世時要製作該鐵門費用是他們兄弟二人一起有出資的。(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乙○○說該鐵門有聲音會吵人,也曾經叫你去修理多次,你是否曾經去修理過,修理過幾次?)證人答:曾經修理過二次,其中第二次我並沒有收取費用,而該次是乙○○叫我去修理的,修理好之後丙○○也當場跟我道謝,而第一次是否有收取費用,我忘記了,如果含本次是第三次。(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乙○○在派出所說,鐵門對他造成不方便,所以你將鐵栓拔走,並將鐵門搬走,請問那是否是修理鐵門?(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證人答:乙○○確實叫我將鐵門拆回去修理,修理好之後,再將鐵門裝設回去。(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於你拆卸鐵門時,丙○○有當場表示他不要修理的意思,有何意見?(提示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丙○○警詢筆錄))證人答:丙○○現場並沒有阻止我拆卸鐵門去修理,我鋸斷鐵門時,丙○○在現場都沒有表示意見,到我將該鐵門載送走之後他才請派出所警員來。(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鐵門承軸如果有聲音,是否現場修理就可以,不需要拆卸載送走?)證人答:我於現場沒有工具,所以要拆卸回去修理。(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那你第二次不是只有在現場修理而已?)證人答:該次情形跟這次不一樣。(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如果你們認為是合法的,為何於被告到案之後,你們受警詢問之後,再將鐵門載送回原處焊接上去?)證人答:當天乙○○叫我將該鐵門載送回去,是因為丙○○說,如果房屋屋內物品遭竊,損失要我負責,這些話是乙○○當天晚上跟我講的。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去該處修理時,乙○○是否有說何時要將鐵門拿回去裝設?)證人答:沒有,且費用也還沒有談。審判長問請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行覆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魏朝煥律師問證人丁○○:鐵門是否係你鋸斷下來後,由乙○○協助搬上貨車?)證人答:是的。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丁○○完畢。(審判長問證人丁○○:被告丙○○跟證人乙○○是否都住在一起?)證人答:對的,是住在同一圍牆內各別棟房子內。(審判長問證人丁○○:他們之出入口是否都必須經過同一大門進出?)證人答:他們所居住是透天的樓房,是蓋連棟二棟,用同一出入口出入,有簡易的圍牆圍住。(審判長問證人丁○○:前二次修理鐵門時,他們兄弟二人是否有為了此事情而爭吵?)證人答:都沒有。(審判長問證人丁○○:被告丙○○是否知道你是修理鐵門之人?)證人答: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丁○○:當時你要將鐵門載送走時,是否有表示說你要將該鐵門載送回去修理?)證人答:我並沒有跟丙○○親口說。(審判長問證人丁○○:你沒有親口跟丙○○說要載送鐵門回去修理,丙○○是否知道你載送鐵門是要載送回去修理?)證人答: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丁○○:為何丙○○知道你要載送該鐵門回去修理?)證人答:因為乙○○跟我說,他在修理之前已經跟丙○○講過了。(審判長問證人丁○○:你將鐵門拆卸及載送走時,被告丙○○是否有在場,他是否有親見?)證人答:有的。(審判長問證人丁○○:你拆卸及載送走鐵門時,被告丙○○是否有阻止你?)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丁○○:你拆卸及載送鐵門時,被告丙○○是否跟乙○○因此事有發生糾紛?)證人答:沒有,但是他們有講話。(審判長問證人丁○○:你拆卸及載送鐵門時,被告丙○○離你多遠?)證人答:約距離一公尺,就在旁邊看。(審判長問證人丁○○:你拆卸及載送鐵門時,是否知道他們兄弟二人因為家產而有糾紛?)證人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丁○○:你前述你修理鐵門時,他們兄弟二人之父親尚在世,你第三次去修理是否知道他們當時因為家產而有糾紛?)證人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丁○○:既然你知道鐵門係他們兄弟二人共有,於拆卸時,為何沒有向丙○○詢問是否同意拆卸?)證人答:沒有,因為乙○○是丙○○之兄弟,他告訴我就可以了,且丙○○在場也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認為確實就是同意我修理,而且修理的費用也是乙○○要出資的,所以我就聽乙○○指示處理。(審判長問證人丁○○:你跟乙○○是何關係?)證人答:是鄰居也是朋友關係。(審判長問證人丁○○:丙○○是否知道你住在何處?)證人答:知道,他不曾到過我家,但是知道我住在哪裡,我家距離鐵門所在地點約六百公尺而已。(審判長問證人丁○○:被告丙○○平常知道你從事鐵工嗎?)證人答: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丁○○:你住處有設立工廠嗎?)證人答:有,該地點約有十幾坪。(審判長問證人丁○○:從外觀是否可以看出是鐵工廠?)證人答:可以的,且我外面有擺設一些鐵材、鐵板等。」(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被告丙○○答:本件告訴人丁○○是我弟弟乙○○僱用來破壞我所有的本案鐵門,因為告訴人丁○○破壞時我在場,我有一直阻止他,我起先很客氣拜託他,說鐵門沒有壞,如果我的鐵門有壞,我當然會修理,我的鐵門已經使用十八年,但還沒有壞,他竟然將我的鐵門鋸斷,鋸斷之後,丁○○並將我的鐵門門柱拔掉,將上開鐵門鋸斷成二段,用小客車將鐵門載運到他的營業場所,所以我才去報警,並告丁○○毀損及竊盜,當時乙○○也在現場,是乙○○叫丁○○將上開鐵門載運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丁○○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丙○○答:我有意見,因為證人丁○○於鋸我的鐵門時我並不知道,是經我太太告知我才下來看,但是我下來看時,還在鋸鐵門,我阻止不了,證人丁○○就將該鐵門載送走,我就去追,看到該鐵門在其工廠門口,我就去報案,警察才拍照取證,我之所以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陳述我不認識證人丁○○是因為我不曉得他的名字,證人說我跟他熟識四十年是不實在的,我只有看過他,但是並不認識他。」、「(審判長問被告丙○○:你不知道本案鐵門是乙○○要丁○○拆卸並載運走,當初你提告訴時,為何不提強盜告訴?)證人答:鐵門已經被他拆除,且鐵柱也沒有,且他將我所有的鐵門載運走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改稱:於報案之前我確實知道鐵門是乙○○叫丁○○拆卸並載運走的。(後又搖頭。)」(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據上證人丁○○、乙○○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足認本案鐵門係證人乙○○要其拆卸及載送鐵門回去修理及改造,被告丙○○於告訴人丁○○拆卸及載送走鐵門時在場,並知悉告訴人丁○○係要載送鐵門回去修理無疑。被告丙○○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時直承,其知悉告訴人丁○○之住處,係位於賣檳榔之附近,距離其住處約六百公尺,其本案之前見過告訴人丁○○,其大概知道告訴人丁○○從事鐵工等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益徵其知悉告訴人丁○○拆卸及載送鐵門回去係要修理及改造無誤。否則,如當時被告丙○○確有出聲嚇阻且有報警,因為鐵門拆卸期間長達半個小時,且松安派出所即在附近,員警立刻即可到場,毋庸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再報案,經核被告丙○○丙○○所述不實。此外,並有鐵門相片一張、被告丙○○對告訴人丁○○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事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丙○○對告訴人丁○○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經不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偵字第一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雖被告丙○○另舉證人甲○○為證,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鐵門製作十幾年了,是被告丙○○叫其去施作的,且費用是由被告丙○○給付的,但被告丙○○給付給之鐵門費用,是否全部係被告丙○○所支出,其不清楚,但被告丙○○與證人乙○○裡面如何分配出資其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甲○○之證言無從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惟揆諸常情,被告丙○○與證人乙○○既係各居住在同一圍牆內之各別棟房子內,同一之本案鐵門之出入口出入,則本案鐵門之製作費用當以被告丙○○與證人乙○○共同出資建造為合理。從而,本件客觀上告訴人丁○○既係在被告丙○○面前將本案鐵門拆卸及載送鐵門回去,即無趁人不知而取之情形,即無從成立竊盜及毀損犯行。且茍係竊盜及毀損,則焉有在熟識之人之鐵門共有人之被告丙○○面前將本案鐵門拆卸及載送離去者,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丙○○主觀上又係明知告訴人丁○○係受委任,沒有竊盜及毀損犯意,而捏造事實向該管警察單位為告訴,顯有誣告犯意,甚為明確。縱被告丙○○與其弟即證人乙○○就前揭鐵門之拆卸及修理,尚有爭執,其大可對其弟即證人乙○○依法訟爭,然絕不可因此遷怒受雇聽從雇主即證人乙○○指示拆卸及載送本案鐵門回去修理及改造之第三人即告訴人丁○○,而對其施以誣告。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該當之。被告丙○○僅誣告告訴人犯有前揭竊盜、毀損罪嫌,尚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