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十九甲線道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駛至該道路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五九六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且係劃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段,竟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不等之高速超速行駛,且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十九甲線道路自對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丙○○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乙○○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造成乙○○自用小客車翻覆於對向(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撕裂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穾出併左肩酸痛之傷害。丙○○自用小客車則除於對向(由北往南)車道分別留有三十七.一公尺長及三十二.九公尺長的車滑痕外,並衝入路旁民宅。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再趕至丙○○與乙○○就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於醫院主動向該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超速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時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詢警筆錄第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 於敏盛 綜合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及新樓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市監二字第○○二一七七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其本不得駕車上路,然其既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五九六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其中二車碰撞後之碎片均集中在告訴人行向(北往南)內側車道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翻覆倒在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上,另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係遺留在來車(北往南)之車道內,並由內側快車道逆向延伸至路旁上,進而衝入民宅,並留有長達三十七.一公尺右側車滑痕及三十二.九公尺之左側車滑痕,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明及現場照片可考,顯見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遵守規定在內側車道上直行時,遭違規駛入來車道並作超車之被告自小客車高速撞擊翻覆倒地甚明,是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劃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路段,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不等之高速超速行駛,且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上沿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況且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二○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理由欄第二項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資佐證,其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原判決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又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肇致,並無過失,原判決未予論及,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未能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尚未成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三號判決可供參照)。㈣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超速之過失,容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在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路路段,高速駛入來車車道而肇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逾一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復不參與調解程序,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桃市民字第○九二○○二八一四七號函存卷(詳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一頁),顯無和解誠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任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