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邱浩敏
被 告 許黃金桂 (原名許黃 儷霞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