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告 李晨嫣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0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葉海龍 」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在BOIN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2日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事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