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08號
原告 廖敏妤
被告 王福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GE0000000
200,000元
111.09.27
1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