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告 姜佑書
被告 林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均為在高鐵嘉義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即高鐵嘉義站2號出口前,在原告耳邊恫稱「如果從你背後插一下感覺不知道有多爽」,又向原告大聲恫稱「我一個人而已,沒有在怕什麼,要把你的車砸個稀巴爛」,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侵權行為。
㈡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31號案件卷宗提示兩造辯論。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高鐵嘉義站2號出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結果,雖見兩造互相對立,並以手指指向他方,惟未見被告趨近原告耳邊,且上開影像資料未錄得兩造聲音,難以認定兩造對話內容。其次,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固自認「我有說你如果打我、踹我,我有可能會去砸你的車」,惟上開言詞,無非假設原告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被告將砸車反擊,此與原告主張「我一個人而已,沒有在怕什麼,要把你的車砸個稀巴爛」之言詞,尚有不同。再者,證人 姜佑州 即原告之弟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2日亮出水果刀,揚言砸原告所有汽車,然警方受理報案後,查無實證,未進行後續調查,此有警員 鄭志忠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證人姜佑州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於111年4月3日遭被告恐嚇,未當場目睹,則證人姜佑州之證述,尚難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證人 袁新鎮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恫稱「如果從你背後插一下感覺不知道有多爽」,其先後證稱「司機外號(鎚)說要砸姜佑書的車,不信的話試試看等語,我聽到的就是司機(鎚)用嗆的方式揚言要砸姜佑書的車」、「我看到林良峻對姜佑書說要砸車,講很多次」、「你如果不相信,你就試試看,否則我要砸車,你笑我不敢嗎?我怎樣無所謂,反正我有看精神科」,內容亦有差異,何況證人袁新鎮證稱其為原告之同窗、朋友,不認識被告,所為證述不能排除有迴護、添飾情形,或因時日經過導致無法還原,難以逕信。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本件兩造各執一詞,除證人未臻精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