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45號
原告 吳俊逸
被告 康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南院武民法112年度新小字第45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月3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文業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