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丞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丞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3,129元之條件,債務人並曾繳納5期,嗣因債務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租屋費用、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每月所剩金額實不足清償每月還款金額,需勉由親友協助始能繳款,終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21,354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3,129元,然繳納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91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租屋費用、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每月所剩金額已不足清償每月還款金額,以致協商毀諾乙節,業據提出存簿影本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申請協商時,於95年7月至9月平均薪資約34,264元,扣除協商金額23,129元後,剩餘11,135元,確已不足支應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遑論債務人於95年10月20日自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96年1月2日始投保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旋於96年1月15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可見其當時工作及收入均不甚穩定,債務人非無可能面臨多方債務催討之極大壓力,勉為同意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嗣後毀諾實可預見。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顯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嘉南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每月23,000元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母親共同賃屋居住,個人除每
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259元(房租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280元、電話費350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6,500元、健保費749元、雜支1,300元、第四台費用48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乙節,固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及租賃契約書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除債務人自陳戶籍地為母親居住地,因恐債權人前往騷擾,而另外租屋居住,本件進入更生程序後,依法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已無額外租屋之必要,另第四台費用亦非絕對必要支出,其餘支出項目尚屬必要,費用已無過高之情,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金額為10,779元。
⑵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周素卿 ,每月支出4,000元乙節。本
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61歲,罹患糖尿病,每月需固定回診,及債務人之母於102年度僅有其他所得收入13,600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550,580元,未領有補助,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等3人,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標準,加計債務人母親每月需固定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為4,0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程度,是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779元(即個人支出10,779元、扶養費4,00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14,779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約8,000元。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公司債權若干及願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條件為何?其中①永豐銀行陳報債權為225,45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②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44,981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24,523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④日盛銀行陳報債權986,421元,未提供還款條件。⑤富邦銀行陳報債權159,688元,未提供還款條件。⑥國泰銀行陳報債權412,792元,未提供還款條件。於債權人態度不明,均未詳述願提供之還款條件情狀下,債務人縱有還款之誠意,亦難評估清償能力及與債權人達成協議。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如進入更生程序,即無另行外租屋之需要,每月還款能力約為8,000元,然本院核算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524,202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債務人需清償566期(約47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82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經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