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全孝選任辯護人朱昌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756號、第1995號、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全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全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與證人 黃國展 證述、共犯 陳國威 供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共犯黃信海仍在逃,又涉犯重罪、不甘受罰、脫免逮捕為人性之常,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8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於103年10月23日第2次延長羈押(另本案前於103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後,相關共犯、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因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當庭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查其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3年12月22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為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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