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94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6頁),茲已逾相當期間,詎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再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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