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4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4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嘉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陳嘉源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8年11月9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3年11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嘉源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1,185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4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嘉源│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186853││2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陳嘉源│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4332元││2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嘉源│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6853││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嘉源│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332元││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