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開封」更正為「已開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刪除「搜索扣押筆錄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該把武士刀,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之數量(武士刀1把)及期間(約2月),且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鑑驗編號: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刀柄長為30公分,刀刃長為72公分,刀刃開鋒),此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101年1月5日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89號被告陳信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於整理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房屋時,發現有已開封之武士刀一把,明知其係管制性刀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而將之留為己用。於同年12月28日凌晨1時5分,警方搜索其用以經營職業賭場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信宏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武
士刀一把及武士刀照片,(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