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 李明籐 即華宏工程企業社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元凱 即祥裕起重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攬抗告人就台電台中營運處之汰換GIS機組(下簡稱系爭GIS機組)吊離工程,相對人並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至梧棲變電所以其起重機吊起系爭GIS機組時,突發生Y型鍊條斷裂,致系爭GIS機組摔落地面,嗣經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於100年5月27日檢查及維修受損之系爭GIS機組後,並與抗告人簽立維修檢查合約,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8萬元,抗告人並依上開「維修檢查合約」支付中興電工公司4,506,600元之維修費用。查系爭GIS機組摔落,肇因相對人起重機鍊條老舊,致鍊條斷裂,造成系爭GIS機組裂摔落,即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為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42號),然相對人僅願賠償75萬元,與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4,389,000元,差距過大。又近日得知相對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逾8,430,017元,以相對人擁有豐厚財產,卻持續於訴訟中哭窮,並欺騙法院及抗告人,顯見日後強制執行甚為困難,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無非以相對人隱瞞其所有高達8,430,017元地價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乙筆(下簡稱系爭土地),與隱匿財產有異曲同工之現象,並謊稱有數佰萬債務負擔,欺騙法院(即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法院)及抗告人,為主要論據。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查相對人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並無告知抗告人其有任何財產之義務,且相對人單純之沉默,未告知其系爭土地,更難類比為「隱匿」財產。另縱令相對人謊稱其有數佰萬債務,亦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無關。至抗告人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照片八張、中興電工公司報價單、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兩張、統一發票兩張、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卷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據(見原審裁全卷第6-46頁),亦屬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之「原因」。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