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政榮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2、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政榮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溫政榮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1樓「國誠氣體配管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之負責人。 蔡立緯 係國誠公司員工, 甘成皇 係溫政榮前妻堂弟,亦係國誠公司離職員工(蔡立緯、甘成皇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緣國誠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廠之氣體管路配管工程,蔡立緯、甘成皇均持有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可自由進出廠區,3人認有機可趁,竟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國誠公司2樓議定由蔡立緯及甘成皇負責動手伺機進入台積電公司15廠內竊取氣體配管材料,溫政榮負責尋找管道出售變現,3人再均分變賣金額。同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蔡立緯、甘成皇即駕駛國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上開台積電公司廠區,並分持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刷卡進入15廠2樓,先自暫存區拿取塑膠空袋數個及空箱1個,續前往以高約2公尺之鋁板圈圍,設有門片並上鎖之材料室,以放置於材料室外之箱子為踏墊,攀爬踰越進入材料室,竊取材料室內屬台積電公司所有並委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管理之BallValve等氣體配管材料,以塑膠空袋裝填得手7至8袋後,拋出材料室周圍鋁板後,置入上開空箱內掩飾,繼由甘成皇以推車推至卸貨碼頭,蔡立緯則將1881-UH號自小貨車駛至該處,二人一同將該箱材料搬運上車置於駕駛座後方,隨即分頭離去再於廠外會合,共乘1881-UH號自小貨車返回國誠公司,將竊得材料交與溫政榮變現。其後3人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誠公司宿舍外,由溫政榮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變價贓款與蔡立緯、甘成皇。㈡三人復食髓知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6時53分許,由蔡立緯、甘成皇攜帶前開空箱以相同手法進入15廠2樓,攀爬踰越進入材料室竊得7、8袋之氣體配管材料並置入空箱後,共同推送至卸貨碼頭,再以1881-UH號自小貨車直接載運至國誠公司,交由溫政榮處理,其後溫政榮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誠公司宿舍分別交付13萬元之變價贓款與蔡立緯、甘成皇。嗣帆宣公司管理人員 沈家宇 於100年12月18日9時許,發現材料明顯短少,總價值約為285萬8804元,即通知台積電公司廠務部工程師 梁智隆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溫政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國誠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蔡立緯係伊員工,甘成皇係伊前妻堂弟,亦係國誠公司離職員工,及國誠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15廠之氣體管路配管工程,亦不否認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利用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並於上揭時間以攀爬踰越材料室周匝圍起鋁板之安全設備之方式,前後竊取氣體材料計約285萬8804元後,將上開竊得之氣體材料運至國誠公司交予被告收受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有去台積電公司行竊,亦不知他們交給伊要變賣的氣體材料是偷來的,當時 伊有 問過他們東西來源,他們跟伊保證是安全的,伊想說他們跟伊那麼多年應該不會害伊,伊拿錢給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是因為他們在把氣體材料交給伊之前就有跟伊借錢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國誠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蔡立緯係國誠公司員工,
共同被告甘成皇係被告前妻堂弟,亦係國誠公司離職員工,及國誠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15廠之氣體管路配管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之供述及證人梁智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誠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先後於100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及
同年月17日15時33分許利用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制磁卡進入台積電公司15廠廠區,並以攀爬踰越材料室周匝圍起鋁板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氣體材料總計約285萬8804元,再利用隨手於廠區內拿取之空箱及塑膠袋承裝上開贓物後搬運上國誠公司所有之1881-UH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國誠公司交予被告變賣等情,均據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復與證人 粱智隆 、沈家宇、台積電公司保全警衛 楊睃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梁智隆提出之遺失物品清冊、共同被告甘成皇、蔡立緯進出台積電公司之門禁管制卡之刷卡及管控記錄、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出貨統計表、彰京公司進貨情形照片2張、彰京公司送貨單17張、送貨登記簿、廠商過境物品進出廠登記表1張、 楊晙詒 指認共同被告蔡立緯之照片、台積電公司氣體管路球閥失竊案犯案流程圖表(100年12月9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台積電公司氣體管路球閥失竊案犯案流程圖表(100年12月17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記錄查詢結果暨照片4張及100年12月17日在中山高速高速南下新營收費站之照片2張、台積電公司遭竊商品樣本照片30張、錄影監視光碟等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25頁、第26至45頁、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89至94頁、第95至103頁、第208至210頁、第214至243頁;100年度他字第7810號偵查卷第83頁;錄影監視光碟置於101年度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且有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提出之工作證管制磁卡共2張及作案用空箱1個扣案可證,足認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確有先後於上揭時間至台積電公司15廠廠區材料室以上揭方式竊取台積電公司所有之氣體材料,總計價值達285萬8804元,並將竊得之氣體材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回國誠公司交予被告變賣等情,均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至台積電公司行竊之事
,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立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得三人(即蔡立緯、甘成皇及被告)有一起討論,還沒來臺中做之前,就聽過人家說過台積電公司的東西很好弄出來,因為伊賭博輸錢,最開始提到的應該是甘成皇,當時3人是在臺南市國誠公司樓上的客廳討論,沒有別人在場,討論時間伊不記得了,反正就是還沒上來臺中之前,當時有講說如果伊跟甘成皇弄出來的話,被告會負責銷贓,把那些東西賣出去,錢就三人均分。100年12月9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休息時,甘成皇就說當天晚上要下手,被告當天也有去台積電施工,只是他負責銷贓,所以6點下班後,他就先回臺南等,伊和甘成皇在晚上7、8點左右趕快去搬材料,得手後伊就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被告說東西拿到了,然後就把東西載回臺南,伊到了後,先把偷來的材料搬到公司裡面,等被告來了,再把東西搬上被告的車,由被告直接載走。第一次偷完後隔了2、3天或3、4天,在國誠公司臺中宿舍的外面,當時伊和甘成皇、被告3人都在,是被告直接給伊和甘成皇錢。第二次也是偷完後2、3天、3、4天,交錢地點是在國誠公司臺中宿舍,二次都是拿現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363至365頁)。
另共同被告甘成皇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與蔡立緯閒聊時無意間提起,也沒有所謂誰提議,就打給被告,被告說看伊和蔡立緯要不要,他沒意見,伊就約被告到國誠公司談這件事,被告就問大家的意見,說如果伊和蔡立緯有拿出來的話,再看什麼東西,決定價格,被告只說如果有拿出來,三人平分。這二次偷到的材料都是開車載回國誠公司,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過來載,伊總共分得27萬,第一次分到14萬,第二次分到13萬,另外兩個人分到的錢也一樣,兩次都是在國誠公司臺中租的宿舍,第一次是在宿舍外面交給伊,當時伊跟蔡立緯都在,第二次是在宿舍裡面,也是被告拿錢給伊和蔡立緯等語(見同上卷第359至361頁)。
查共同被告蔡立緯與甘成皇就被告與渠等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之情節證詞互核相符。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上開門號於100年12月9日當天白天之基地台位置確在臺中市,且在該日及同年月17日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行竊時間點前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亦與共同被告蔡立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甘成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頻繁之通聯往來,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共3份存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521至583頁),益證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所證非虛。而本案失竊之氣體配管材料係專業器材,並非市面上大量流通交易之商品,不易變現,若非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早已確知被告會負責銷贓,應無可能輕易下手行竊。參以被告在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行竊後均能迅速接應至國誠公司收取竊回之贓物,顯見3人於行竊前確已有預謀。且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2人,前者係被告所經營之國誠公司多年員工,後者除為國誠公司前員工外,亦為被告已離婚但仍同住之前妻堂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62頁),彼此間並無怨隙,況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藉以脫免自身刑責之情形,應認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之證詞為可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行竊過程,惟於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下手行竊前,三人即已共同謀劃,議定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負責至台積電廠區內竊取氣體配管材料,並由被告負責將渠等竊得之物品銷贓變現,並由3人均分變現金額。在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2人行竊後,被告即至國誠公司與2人會合收受載運贓物,並於行竊後數日內在國誠公司臺中宿舍當面分別先後交付14萬元、13萬元予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等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收受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交予
伊之氣體配管材料代渠等變賣換價,並不知係2人至台積電公司所竊取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坦承確有收取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交予伊欲變賣之氣體配管材料,其極力掩飾此部分之事實,動機已屬可疑。再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均僅係受雇於公司之一般員工,被告復供稱上2人在交付氣體配管材料予伊前均有向伊借錢,顯見2人經濟狀況均屬不佳,而失竊之氣體配管材料又均係專業之器材,並非市面上大量流通而可輕易取得之商品,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能相信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有正常管道及資金取得總計價值近300萬元之大量專業氣體配管材料而不起疑竇?且被告第一次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國誠公司收取2人交付之氣體配管材料時間為約23時許之深夜,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所示基地台位置在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530頁),第二次收取之時間為星期六,均非正常上班時間,顯係為避人耳目。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以:伊確實有拿錢給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但
只是上開2人向伊借的錢,不是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交予伊氣體配管材料變現的金額,那些氣體配管材料伊並沒有賣出去,已經還給2人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和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最近均無金錢往來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置辯,復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其所辯已非可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伊沒有辦法銷出就請蔡立緯、甘成皇載回去,結果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與共同被告甘成皇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被查獲交保出去後,被告打電話來罵伊,伊才知道東西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2人所述被告返還共同被告甘成皇氣體配管材料之時間點亦有出入。又被告所返還予共同被告甘成皇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扣押之氣體配管材料,經證人沈家宇證稱:編號1、2、3、6、7、12的扣押物品,經檢視結果台積電公司內部亦有相同材料,但是無法確認是否為台積電公司遭竊的該批物品。編號4、9、10、11、13的扣押物品,料件上的出貨日期幾乎分布在2004年至都是2011年初,本案工程是在2011年3月15日開工,雖然在開工之前會有購料的情形,但是當時購買的料件最晚在同年五月間就一定會用完,不可能到本案發生的12月間還會留有出貨日期是上開日期的料件,確認非台積電公司所有遭竊的物品。編號5的扣押物品,其中型號記載EHV12-V-EP的3/4隔膜閥一個是UCV廠牌,但台積電公司並未進此廠牌的隔膜閥,故確認該隔膜閥非台積電公司所有,其餘則無法確認是否為台積電公司遭竊的該批物品。編號8的部分,台積電公司並未失竊該型號材料,確認非台積電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氣體配管材料有多項可確認非台積電公司失竊之物品。且所提出的氣體配管材料亦與台積電公司失竊之氣體配管材料品項及數量多所出入,有本院101院保字第1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與梁智隆提出之遺失物品清冊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綜上可知,被告提出之氣體配管材料並非台積電公司失竊之物品,其確已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所竊得之贓物售出變現,並與2人朋分贓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至共同被告蔡立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兩次行竊被告
都不知道,東西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問哪裡來的,伊沒有說,在臺南時,伊有先跟溫政榮口頭說要借錢,並表示銷贓後再從款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一次行竊前沒有先跟被告講過,是當天把東西偷回來之後才請被告幫忙變賣,第二次被告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背面)。共同被告甘成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要去行竊時沒有跟被告說。當時是想說被告是老闆,所以銷贓才會找他,被告有問東西的來源,伊和蔡立緯叫他不要問,被告給伊和蔡立緯的錢算是借的,後來東西並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供稱:蔡立緯、與甘成皇都有跟伊借錢,都是由蔡立緯負責開口,是用電話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蔡立緯所稱在臺南口頭向被告借錢之情節明顯不符,且共同被告蔡立緯雖改稱第一次行竊前被告完全不知情,是當天把東西偷回來後才請被告幫忙變賣,然被告卻能於2人行竊後在深夜特意迅速返回國誠公司,顯與常情有悖。另共同被告甘成皇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又改稱:前後兩次從被告處收到的款項都不是借的,是變賣東西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查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與被告分別為主僱及姻親關係,相識多年,且無仇怨,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交保時,出具保證金之人亦皆為被告已離婚惟仍同住之前妻 甘惠美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3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377、381、383頁)。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與偵查中所證不符之證述,既與被告所辯情節亦有出入,復與常情有悖,其證詞亦前後矛盾,參以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行竊乙事被告並不知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材料室以超過正常人高度之鋁板封圍,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身為台積電公司承包廠商,竟與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共同利用承包工程之便,竊取台積電公司財物,造成台積電公司損害達300餘萬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雖與已代渠等賠償台積電公司損害之帆宣公司與亞極有限公司(下稱亞極公司)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同意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查被告雖無前科,且與代償台積電公司損害之帆宣公司與亞極公司達成和解,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扣案之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台積電公司工作證管制磁卡共2張,係國誠公司付費申請,工作時由共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自行保管,嗣工程結束後由國誠公司繳回台積電公司退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蔡立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非被告等3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空箱1個,則係共同被告甘成皇、蔡立緯在台積電公司廠區內隨機拿取以供搬用贓物之用,迭據渠等供述甚明,亦非3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