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興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理由如下:㈠原判決僅書面審查、桌上辦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出庭很多次,A女只在地方法院出庭1次,不公平;證人沒有隔離偵訊、僅參考律師的書面報告;未將受判決人提到案發現場查證、雙方也沒有測謊;㈡受判決人請教鄰居說最高法院沒有傳出庭,就寫書狀用限時寄去最高法院,只慢1天。接到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的判決後,受判決人打電話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書記官說只慢1天,可以上訴再審;㈢A女是主動到受判決人家裡,並非受判決人強迫A女,A女跟受判決人說伊曾與同學發生關係,又說曾被帶去結紮不會懷孕,對受判決人訴說伊的往事及家境3、4次。直到第5次受判決人才與A女發生關係,法官可以測謊來認定雙方是不是你情我願;㈣受判決人的鄰居說證人鍾○○年輕時在中壢當流氓、在村裡害過人,受判決人懷疑是證人設計陷害受判決人上當,給付和解金;㈤受判決人的妻子說A女的病早就好了,只是為了要領國家救濟金,從言談上看不出來A女有中度智障;㈥受判決人一生做過無數好事,對國家、社會稍有貢獻,可否請示上級,讓受判決人將功補過,依照選任辯護人林律師之請求,改判有期徒刑3年多,好嗎?如依原判決判有期徒刑7年2月,對年紀大、且身體不好的受判決人而言,實在太重。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予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已為同法第421條規定明確。因此,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經駁回上訴確定者,反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判決人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受判決人僅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經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關於受判決人前開執為再審理由之A女係自願、受判決人無強暴、脅迫,受判決人曾表示雙方要對質、測謊等節,受判決人於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已有所主張,此有前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檢索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以,受判決人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既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受判決人且已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審酌其理由,駁回上訴後,受判決人復以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基於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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