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鴻受雇於址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下稱麗車坊鳳山店),並擔任麗車坊鳳山店之汽車維修技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客戶 吳宗軒 因送修而放置在麗車坊鳳山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吳宗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牌、型號:DesireHDA9191、序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為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將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予以撥打使用,嗣因麗車坊鳳山店副店長 邱英明 發現黃凱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吳宗軒遭竊之行動電話相仿,乃通知吳宗軒至麗車坊鳳山店察看,經確認該行動電話為吳宗軒所有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宗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凱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至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警卷第4至5頁)、證人邱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份(詳警卷第10至
28、4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與竊盜罪之不同,因侵占行為,必以他人所有物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已為行為人所持有為前提,而竊取行為必須是破壞他人對客體之持有支配。查本件被告僅係負責更換告訴人吳宗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鋼圈等工作,對該車內之物品並無任何持有關係甚明,是被告趁將該車開入維修間以進行更換鋼圈之機會,任意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車內行動電話之行為,自係屬竊盜行為,而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調查期日傳票,且於傳票上均已註明變更渠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猶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2紙、拘票可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產,考量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惟已業經告訴人取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記憶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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