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林堯城 被上訴人 林宗慶 兼特別代理人 林金龍 被上訴人林營
林清江 林朝臨 林朝欽 林潮家 林朝賢 林貴樂 林傳恩 (原名 林貴水 ) 林敬展 (原名 林貴秤 ) 林恭生 林大揚 林憲治 林沅樟 林雙全 賴彩雲 林玫君 陳永豐 陳靜月 陳忠質 林長文 葉日桂 黃淑貞 林宜昌 莊秀娟 吳志堅 陳三榮 林田淑 (即 林金印之 承受訴訟人) 林景彬 (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助 (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貞君 (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孜 (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