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駿(原名楊全保、楊朝鈞)
謝芝怡 陳盈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駿(原名楊全保、楊朝鈞)、謝芝怡、陳盈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楊憲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謝芝怡處有期徒刑叁月,陳盈吟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監視器肆個、WIFI分享器壹臺、電腦螢幕肆臺、電腦主機肆臺、白色網路分享器壹臺、傳真機叁臺、事務機壹臺、黑色網路分享器貳臺、電話貳支、隨身碟叁支、計算機伍臺、六合彩印章陸顆、公司內部電話連結單壹張、客戶代號電話連絡單叁拾叁張、陳盈吟上班時報表壹張、帳目明細表伍拾陸張、102年1月
8日六合彩簽單壹佰張、102年1月10日六合彩簽單柒拾捌張、
102年1月31日六合彩簽單捌拾玖張及102年1月15日六合彩簽單柒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楊憲駿(原名楊全保、楊朝鈞)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詐欺、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所觸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1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偽造私文書,係在其所犯妨害公務罪被處有期徒五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雖其偽造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持以行使,已在前開執行完畢五年後,惟其一部之偽造行為,既不失為犯罪行為,雖該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務部編輯「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一輯」第十一頁刑法總則第十則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及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164-170頁參照)。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經查本件被告楊憲駿、謝芝怡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晚上9時52分許遭查獲止,及被告陳盈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晚上9時52分許遭查獲止,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詳如前述。而被告楊憲駿前揭集合犯之部分犯行既在其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於96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之期間內,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3349號被告楊憲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芝怡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盈吟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駿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自101年2月1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謝芝怡擔任員工,負責接聽賭客電話,將每個賭客之牌支鍵入電腦,並與賭客對帳計算牌支;又自101年12月1日起,以時薪200元代價,僱用陳盈吟擔任員工,負責計算牌支。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特別號、台號,以電話或傳真向楊憲駿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注2星,每注實收75元,若簽注3星或4星,每注實收65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及台灣大樂透、金彩539等號碼來定輸贏,如下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號碼者,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可得8至36倍不等之彩金;如係下注今彩539號碼者,凡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8000倍之彩金。
未簽中者,賭資歸楊憲駿所有。嗣於102年1月15日晚上9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憲駿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監視器4個、WIFI分享器1臺、電腦螢幕4臺、電腦主機4臺、白色網路分享器1臺、傳真機3臺、事務機1臺、黑色網路分享器2臺、電話2支、隨身碟3支、計算機5臺、六合彩印章6顆、公司內部電話連結單1張、客戶代號電話連絡單33張、陳盈吟上班時報表1張、帳目明細表56張、102年1月8日六合彩簽單100張、102年1月10日六合彩簽單78張、102年1月31日六合彩簽單89張及102年1月15日六合彩簽單79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駿、謝芝怡及陳盈吟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監視器4個、WIFI分享器1臺、電腦螢幕4臺、電腦主機4臺、白色網路分享器1臺、傳真機3臺、事務機1臺、黑色網路分享器2臺、電話2支、隨身碟3支、計算機5臺、六合彩印章6顆、公司內部電話連結單1張、客戶代號電話連絡單33張、陳盈吟上班時報表1張、帳目明細表56張、102年1月8日六合彩簽單100張、102年1月10日六合彩簽單78張、102年1月31日六合彩簽單89張及102年1月15日六合彩簽單79張等物暨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等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憲駿、謝芝怡及陳盈吟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楊憲、謝芝怡及陳盈吟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楊憲駿、謝芝怡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晚上9時52分許遭查獲止,及被告陳盈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晚上9時52分許遭查獲止,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等3人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