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承租高雄縣○○鄉○○路七十之九號房屋,係供其與父親 王亞利 居住,而其兄 王漢中 之女友 吳秀娟 則向其承租一間房間,因王漢中時常前來探視父親及吳秀娟,故王漢中之朋友亦經常出入其住處。又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工作外出,直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警在其住處增建四樓查獲安非他命等物品,始經友人 周培雄 通知返回,故不知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其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周培雄、 王秀英 、 冉惠忠 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指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據證人即警員 林進雄 於原審更審前所證,其監視四樓時,有人打開窗戶探出頭來看;進入四樓時,強力照明燈在烘烤未乾之安非他命液體,可見當時有人在四樓製造安非他命,該人自屋內現場脫逃。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外出,人在台北,迄周培雄告知上訴人家中發生事情始回高雄,從屋內脫逃之人,自非上訴人。又另一脫逃之人為吳秀娟,吳秀娟乃王漢中女友,其能迅速得知消息而與先前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之人一同逃逸,顯然與該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甚為親密且同在一起,益見製造安非他命及脫逃之人中,並無上訴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查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工作外出,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處被搜索查獲安非他命後,經其友人周培雄通知返回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及所舉證人周培雄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徵之原判決據證人林進雄等人之所證,均足證明上訴人之住處四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為警搜索前,上訴人並未外出之事實。上訴意旨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