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勇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警交字第KAD00
000號)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
,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
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竟酒後騎車上路,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又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另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