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謝榮銓
被 告 ○○○ 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姓名,請求被
告即墳墓所有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雖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墓碑照片,惟並未提出足以具體特定
被告身分之事項,又本院依據墓碑上所載姓名為「謝 陳麗雲
」、民國63年重修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0頁),職權查詢戶
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謝陳麗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雖有
7筆,僅其一已死亡,然死亡日期為90年7月1日死亡,顯
與前揭墓碑資訊不符,另以「謝陳麗雲」查詢個人除戶資料
亦無結果,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憑,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
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4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該裁定於108年
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均僅具狀
請求法院查詢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經本院發函命原告
補正請求調閱之具體資料,原告亦未補正,是自難以原告主
張之事實特定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