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賴傳龍
代 理 人  蘇彥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縣正義宮文化藝術基金會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事件(108年度花勞簡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縣正義宮文化藝術基金會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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