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671號
原 告 王振彥
被 告 李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219,25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本
票之債權額為300,000元,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為其差額80,750元(計算式:300,000元-219,250元=80,7
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