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玲
被   告  錢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珮瑛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
5月30日、票號UM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嗣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9日經原
告提示付款,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借予朱珮瑛週轉之用,實
際借款人既係朱珮瑛,應由其負擔清償責任,況系爭支票於
99年5月間退票,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朱珮瑛向其借款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
為還款擔保,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系爭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5月
30日,然原告迄於108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4頁收文收狀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於本件提
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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