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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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温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限繳款,
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1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4,944元,及自91年
10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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