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①酉○○
②巳○○視同上訴人③未○○
④午○○訴訟代理人⑤申○○
⑧卯○○⑨寅○○⑩辰○○○⑪子○○○⑫丑○○○⑬癸○○○⑭庚○○○⑮己○○○⑯辛○○○⑰壬○○○⑱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零點壹伍玖玖零陸公頃土地,按附圖【第三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肆捌零伍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乙○三分之二,丙○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叁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㈢C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叁叁零貳公頃,分歸上訴人巳○○、酉○○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D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叁叁零叁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丁○○、卯○○、寅
○○、庚○○○、辰○○○、子○○○、丑○○○、己○○○、辛○○○、癸○○○、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各分得人分得後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㈤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陸陸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午○○、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戊○○、丁○○、卯○○、寅○○、庚○○○、辰○○○、子○○○、丑○○○、己○○○、辛○○○、癸○○○、壬○○○、午○○、申○○應補償如附表
〔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巳○○、酉○○、視同上訴人乙○、未○○及被上訴人丙○各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酉○○、巳○○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按附圖第四方案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參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受原審法院囑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C、D兩地,現由視同上訴人未○○、午○○、申○○等占有,並建有磚造鋼筋混凝土之住房及廚房;編號為E、F、G之三地目前則由上訴人占有,並建有磚造住房、垃圾堆置場及磚造鋼筋混凝土之住房。倘確如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第二方案‧下同),勢必會造成現為視同上訴人未○○、午○○、申○○三人所共有之住房及廚房坐落於視同上訴人未○○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而長期為上訴人所使用之磚造住房、垃圾堆置場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所共有之土地上。使得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終有致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磚造住房之大部分面積、垃圾堆置場有被請求拆屋還地,而致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受到損害之情形。是故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顯然與我國民法及相關土地法規有意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一人之立法意旨相違,並有不利於上訴人經濟利益之情形。反觀,倘若依照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即原判決附圖第一方案‧下同;同如附圖第四方案),則僅有上訴人現占有之垃圾堆置場及小部分住房部分,會因劃歸道路用地而須拆除外,系爭土地上現建有之所有其他房舍,將均不會因本次土地分割之結果,出現占有與所有歸屬於不同人之結果。又依原審判決所採之第二方案,自東邊之地籍線起算至C、D之分割線,其長度為二十九公尺,而依現狀圖,自東邊之地籍線起算至上訴人鋼筋混凝土磚造樓房之西側長度為三十一公尺,故上訴人之房屋至少須拆掉二公尺寬,因此第二方案,未考量上訴人之房屋是否將部分拆除之不利益顯有不當。而依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方案,則拆除者係上訴人靠東側之廢棄豬舍及部分舊磚造平房,對於上訴人損失較少。因此,原判決未能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有房舍之使用狀況,如依原審所採之第二方案,須再做修正,至少分割線須向西移,以不拆到上訴人編號G之樓房方符公平。
(二)原審之所以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二方案作為分割方法,無非係認採用該方案而為分割,除視同上訴人未○○所取得之部分土地外,其餘之人所分得之土地都均能面臨南邊道路,進而推認依該方案分割後,各當事人所取得部分經濟價值相當。然而,所謂經濟價值是否相當,單單僅憑分得之土地是否有面臨南邊道路,而未進一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亦即未經過鑑價程序,僅憑臆測而決定採取第二方案,即推認各當事人所分得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即係相當,於判決理由之論理過程上,顯然即有速斷之嫌。此外,為使共有物分割之結果能達到各共有人分得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裁判分割時,亦應將如有因為某一分割方案而有可能造成建物坐落於他人分得土地部分,遭遇他人請求拆屋還地時,所遭受之損害,並將此損失一併計入。在本案中,如採用原審所決定之第二方案,有導致上訴人前揭房屋遭遇大面積拆除之結果,然原審竟僅謂:「‧‧‧均屬老舊之建物,經濟價值不高‧‧‧」,而漏未就上訴人前揭房屋若遭拆除所受之損失予以一併考量,顯然有對上訴人分配不公之情形。是故,若能採用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就原物為分割,因只有上訴人小部分之住屋將被拆除,將較不致有類如第二方案,未考量被拆除住屋損失之不公情形發生。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實際上無法作到各共有人經濟利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結果。由上可知,採取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除將造成與現有房舍之使用狀況不符之缺失外,原審亦未能透過鑑價之過程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相符,而顯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
(三)原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另分割增同地段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該部分既列為道路用地,則不須再分割。而就三八八地號土地,請求按附圖第四方案分割;上訴人巳○○、酉○○分得部分,願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上訴人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企業鑑定公司)之鑑價結果無意見,上訴人依第四方案應補償他共有人之差額亦願如數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附圖影本二件、分割方案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及囑託華聲企業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現有之建物為鑑價。
(乙)視同上訴人申○○、午○○、乙○、未○○部分:視同上訴人申○○、午○○、乙○、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及勘驗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申○○、午○○分得部分,願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二)視同上訴人乙○分得部分,願與被上訴人丙○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第二方案所示B部分分給視同上訴人未○○。
(丙)視同上訴人戊○○、丁○○、卯○○、寅○○、庚○○○、辰○○○、子○○○、丑○○○、己○○○、辛○○○、癸○○○、壬○○○(下稱戊○○等十二人)部分:
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分別於準備程序(視同上訴人庚○○○、癸○○○)及勘驗(視同上訴人子○○○、辰○○○)期日到場與共同具狀(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按原審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取得部分,願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第一方案而言,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乙○所分得B部分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其他共有人分得面臨南邊道路之價值明顯不同,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顯不公平;雖以編號C部分為道路用地,供B部分通行,但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乙○將來分割B部分之共有地,依該地形,勢必有一人無法面臨該C部分通路;又該編號C部分道路用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對全體共有人亦為不利;又視同上訴人未○○並未聲明其願與視同上訴人午○○及申○○保持共有,第一方案由視同上訴人未○○、午○○及申○○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於法不合。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第二方案而言,視同上訴人未○○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雖未面臨南面道路,惟相鄰之同段三八七號土地為其所有,且其廚房佔用該B部分土地,分配該B部分與視同上訴人未○○,對伊而言,並無不利;其餘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南邊現有道路,足供通行,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雖第二方案上訴人分得C部分,上訴人部分建物須拆除,但該建物已甚老舊,有相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新建之樓房部分可完全保留,對上訴人之權益,亦已兼顧;且第二方案除上訴人外,為到場之全體共有人所贊同。
(三)原審以就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效益觀之,第二方案因未如第一方案設置共有道路,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較第一方案為多,而視同上訴人未○○因取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他筆土地合併使用,亦增進其土地價值,且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亦較為規則,均面臨南邊道路,經濟價值相當,因而認第二方案較第一方案公平而採用第二方案為分割方案,甚為妥適。
(四)原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另分割增同地段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供拓寬道路使用,該部分毋庸分割,仍由兩造維持共有。而就三八八地號土地,請求依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分割。
(五)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願與視同上訴人乙○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戶籍謄本十九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即分割方案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巳○○、酉○○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原審之其他餘共同被告(即未○○、午○○、申○○、乙○、戊○○、丁○○、卯○○、寅○○、辰○○○、子○○○、丑○○○、癸○○○、庚○○○、己○○○、辛○○○、壬○○○等十六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又本件視同上訴人未○○、午○○、申○○、乙○、戊○○、丁○○、卯○○、寅○○、辰○○○、子○○○、丑○○○、癸○○○、庚○○○、己○○○、辛○○○、壬○○○等十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面積原為一、七八一‧七二平公尺(即0‧一七八一七二公頃),有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嗣因該筆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逕為分割增同地段三八八之一地號,面積僅餘一、五九九‧0六平公尺(即0‧一五九九0六公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筆土地逕為分割後及新增地號之登記謄本足憑(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三六-二四七頁),而分割新增之同地段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係供拓寬道路之用地,被上訴人並聲明該新增地號部分毋庸再分割(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三四頁陳報狀),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地號雖仍為系爭地段三八八地號,惟與其起訴時請求分割之面積已有減少,致有減縮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一、五九九‧0六平公尺(即0‧一五九九0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即分割方案圖)為證(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三六-二四一、二四八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就分割方案中仍有爭執自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原三八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逕為分割增同地段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前,南側為村內二線車道之柏油道路,已經本院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①第九八頁),而逕為分割所增之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則供拓寬道路之用地,已如前述,是該土地南側有面臨道路可供通行;至東、西及北側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並無通路可對外聯絡,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卷①第一00頁勘驗略圖);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鐵皮造住房、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及廚房、磚竹造住房、磚造住房及垃圾堆置場等建物,第三人 陳廣義陳廣在 亦建有磚造住房,另有部分為空地等情,並經原審勘驗並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鑑測在案,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九0-九四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①第九五-一00頁),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九五頁)及華聲企業鑑定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文字第一0二五四號函(參見本院卷②第一一0頁)送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外放)可參。然依華聲企業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各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巳○○、酉○○所有在系爭土地東側之磚造垃圾堆置場及平房,與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所有在系爭土地西側之磚竹造平房,均已甚老舊;而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所有之磚竹造平房,部分屋頂破損,目前僅視同上訴人辰○○○住用等情,亦經本院勘明無訛(參見本院卷①第九八頁),足認各該平房之經濟價值不高,縱因分割結果需予拆除,當不致造成各該共有人或社會經濟之不利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若部分共有人就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土地部分得不予分割。查上訴人酉○○、巳○○就其等分割而得部分已表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六九頁;本院卷①第五一頁);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就渠等分割而得部分亦已表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本院卷①第五二頁);視同上訴人午○○、申○○就渠等分割而得部分亦表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本院卷①第五二、九七頁);另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就渠等分割而得部分亦已表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本院卷①第五二、九七頁反面、二一七-二一九頁);則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自仍應依渠等之意願由渠等繼續相互保持共有關係;又緊鄰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地段三八七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未○○與他人所共有,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而視同上訴人未○○在緊鄰該土地旁邊又建造有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並表明願分得該部分(參見本院卷①第九七頁),則視同上訴人未○○分得部分已可與其隔鄰之同地段三八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自無庸再考慮視同上訴人未○○出入通行之問題;再者,原判決所附分割方案圖係依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前之原面積製繪,已與系爭土地之最新現況及面積不符,自無再斟酌原判決所附分割方案圖之餘地。經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部分共有人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除視同上訴人未○○外)各該部分之面寬均能適度臨接道路對外通行無阻,自無另行留設通路之必要等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丙○主張如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即A部分面積0‧0四四八0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乙○三分之二,丙○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0二八三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C部分面積0‧0五三三0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巳○○、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0‧0五三三0三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丁○○、卯○○、寅○○、庚○○○、辰○○○、子○○○、丑○○○、己○○○、辛○○○、癸○○○、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各分得人分得後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0‧00五六六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午○○、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視同上訴人未○○除外)分得部分均能平整之面臨南側道路,對外出入通行並無妨礙,且因各人分得部分較為方整,利於日後之建築使用,足獲較高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酉○○、巳○○之編號G之房屋亦能獲得保留,對渠等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再徵諸系爭土地之四周環境,及考量能作整體利用,使其為最有效之利用,且使各共有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分足面積,自無再另行留設共有通路之必要;又此方案係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即第二分割方案)之修正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已充分考量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於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並能兼顧分割後土地形狀整齊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提高土地價值,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較為均衡,而無失之輕重之弊,有華聲企業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足稽,顯為公平合理又符合兩造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至上訴人巳○○及酉○○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第四方案】,將使渠等本身分得之D部分面臨較寬之道路,而獲得較高之分配價值,仍無法避免其磚造平房遭拆除之結果;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乙○共同分得之C部分位居裡地,且地形不平整,不利整體規劃使用,且因未直接面臨道路與外界聯絡,而需另行留設A部分面積0‧00八五九三公頃面積之通路,造成各共有人之額外負擔,並致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懸殊,有華聲企業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足憑,足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第四方案】,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分割,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較為均衡,但因視同上訴人未○○分得之部分在裡地,價值自有差異,且上訴人巳○○、酉○○又爭執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三方案】經囑託華聲企業鑑定公司鑑價,經該公司依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及經濟型態等自然及社會因素,並參酌該土地因素及當地房地產交易情況,並綜合地區經濟、人口動向及人文景觀等因素鑑定結果,各該部分之價值確有差異,有華聲企業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而兩造對該鑑價結果復無意見,則該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各該部分之價值,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部分之實際客觀價值,當不致偏高或偏低,自得以之作為補償之標準。準此而論,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與午○○、申○○分得部分之價值超過渠等應有部分之價值,而上訴人酉○○、巳○○、視同上訴人丙○、未○○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低於渠等應有部分之價值,自應由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與午○○、申○○補償上訴人酉○○、巳○○、視同上訴人丙○、未○○與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不能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效益,並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各該部分之地形與經濟價值,予以分割,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已逕行分割增同地段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該部分因供拓寬道路使用,已為被上訴人所不請求分割,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已無審酌之餘地。經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共有人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除視同上訴人未○○外)各該部分之面寬均能適度臨接南側道路對外通行無阻,自無另行留設通路之必要等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丙○主張如附圖所示【第三方案】,為公平合理又符合兩造分割經濟效益及價值之方案。然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部分,仍有補償問題,自應命分得後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戊○○等十二人與午○○、申○○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補償分割後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上訴人酉○○、巳○○、視同上訴人丙○、未○○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酉○○、巳○○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第四方案】,雖無可採,惟因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土地嗣後已逕行分割致面積減少之事實,自無可維持,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為勝訴之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亦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號│├──┬─────┬────┬───────────┬─────┬───────────┬─────────────┤│編號│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各分得人分得後│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姓名││費用之比例│應有部分之比例│(新台幣)│├──┼─────┼────┼───────────┼─────┼───────────┼─────────────┤│1│上訴人│酉○○│六分之一│同上│酉○○:二分之一│受補償四00、六七四元(按│├──┼─────┼────┼───────────┼─────┤│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受償-即││2│上訴人│巳○○│六分之一│同上│巳○○:二分之一│各受償二00、三三七元)│├──┼─────┼────┼───────────┼─────┼───────────┼─────────────┤│3│視同上訴人│未○○│五六四六分之一00│同上├───────────┤受補償一一七、三三四元│├──┼─────┼────┼───────────┼─────┼───────────┼─────────────┤│4│視同上訴人│午○○│五六四六分之一00│同上│午○○:二分之一│應補償一四二、二七二元(按│├──┼─────┼────┼───────────┼─────┤│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即││5│視同上訴人│申○○│五六四六分之一00│同上│申○○:二分之一│各補償七一、一三六元)│├──┼─────┼────┼───────────┼─────┼───────────┼─────────────┤│6│視同上訴人│戊○○│四八分之一│同上│戊○○:四八分之三│戊○○等十二人應補償四一二│├──┼─────┼────┼───────────┼─────┤│、三八二元〔按分得後應有部││7│視同上訴人│丁○○│一四四分之一│同上│丁○○:四八分之一│分比例補償-即:│├──┼─────┼────┼───────────┼─────┤│①丁○○、卯○○、寅○○:││8│視同上訴人│卯○○│一四四分之一│同上│卯○○:四八分之一│各八、五九一元;│├──┼─────┼────┼───────────┼─────┤│②戊○○、庚○○○、 陳沈 永││9│視同上訴人│寅○○│一四四分之一│同上│寅○○:四八分之一│吉、辛○○○:各二五、七│├──┼─────┼────┼───────────┼─────┤│七四元;│││視同上訴人│辰○○○│四八分之三│同上│辰○○○:四八分之九│③丑○○○、癸○○○、陳沈│├──┼─────┼────┼───────────┼─────┤│ 建松 :各三四、三六五元;│││視同上訴人│子○○○│四八分之四│同上│子○○○:四八分之一二│④子○○○:一0三、0九六│├──┼─────┼────┼───────────┼─────┤│元;│││視同上訴人│丑○○○│三六分之一│同上│丑○○○:四八分之四│⑤辰○○○:七七、三二二元│├──┼─────┼────┼───────────┼─────┤│;│││視同上訴人│癸○○○│三六分之一│同上│癸○○○:四八分之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視同上訴人│庚○○○│四八分之一│同上│庚○○○:四八分之三││├──┼─────┼────┼───────────┼─────┤││││視同上訴人│己○○○│四八分之一│同上│己○○○:四八分之三││├──┼─────┼────┼───────────┼─────┤││││視同上訴人│辛○○○│四八分之一│同上│辛○○○:四八分之三││├──┼─────┼────┼───────────┼─────┤││││視同上訴人│壬○○○│三六分之一│同上│壬○○○:四八分之四││├──┼─────┼────┼───────────┼─────┼────────┬──┴─────────────┤││視同上訴人│乙○│八四六九分之一五八二│同上│乙○:三分之二│受補償三六、六四六元(按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受償-即乙○:二四、四│││被上訴人│丙○│一六九三八分之一五八二│同上│丙○:三分之一│三一元,丙○:一二、二一五元)│└──┴─────┴────┴───────────┴─────┴────────┴────────────────┘【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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