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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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九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庚○○、戊○○、己○○及辛○○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三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庚○○、戊○○、己○○及辛○○應將右揭土地(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重劃後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九之五地號、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三二之六地號、面積二二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一之五四地號、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三之二地號面、面積一三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三之四地號、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一之五○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五六一之五分之一)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南市地字第一一五○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
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丁○○應將右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一七四一(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重劃後為坐落台南市○○段第四一之一四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第四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第五一之一一地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第五一之一五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南市地字第一一五○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
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字七四地號、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第七八地號、面積一‧二二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第八○地號、面積○‧三五三二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丙○○應將右揭第七四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六○五;第七八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八一五;第八○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併重劃後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五五之一五地號、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一六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二一地號、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二五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三五地號、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第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八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二地號、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四地號、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六地號、面積二三九平公尺)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南市地字第一一五○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戊○○、己○○及辛○○連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丙○○及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庚○○、戊○○、己○○及辛○○(以下簡稱與被上訴人庚○○等四人)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持分為一二八分之三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等四人應將右揭土地(重劃後為台南市○○段第二九之五地號、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第三二之六地號、面積二二六一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第四一之五四地號、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第四三之二地號面、面積一三二八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第四三之四地號、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第四一之五○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持分為一萬分之一五六一之五分之一,及各地號以後分割出之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
(四)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持分為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丁○○應將右揭土地持分一二八○○○分之一七四一(重劃後台南市○○段第四一之一四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第四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第五一之一一地號、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第五一之一五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及其各地號以後分割出之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
(六)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字七四地號、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同段第七八地號、面積一‧二二六○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同段第八○地號、面積○‧三五三二公頃、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七)被上訴人丙○○應將右揭第七四地號、持分六○○○分之六○五;第七八地號、持分六○○○分之八一五;第八○地號、持分六○分之一三(合併重劃後為台南市○○段第五五之一五地號、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一六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二一地號、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二五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三五地號、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第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八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二地號、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四地號、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六地號、面積二三九平公尺,及其各地號以後分割出之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
(八)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地政事務所在審查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提出文件之「申請人身分證明」乃為戶籍謄本正本(過去及現在均如此規定,惟現在有增加規定,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正本);而戶籍謄本有記載遷出外國,而除戶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即旅外僑民,如委任親友及土地代書處分其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即必須要檢附領事館簽證之特別授權書。惟被上訴人等卻主張:「戶籍謄本有無記載遷出外國,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毫無關係,應根據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云云;然經鈞院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文函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有關:「本國旅外僑民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是否應檢附領事館簽證之特別授權書,請查明惠復」時,台灣省地政處及內政部之回復函共同略謂:「為保障旅外僑民在國內之不動產,其授權國內親友處分在台不動產而申請登記者,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台內地字第四五六二九號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一台內地字第六五五○四號函示:『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及土地代書處分在台不動產時,應檢附我駐外領事館簽證之特別授權書;其親自申請者,則毋須檢附』等語;而續詢問台南縣政府關於旅外僑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亦經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四九九九號函復略謂:「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明之戶籍謄本若記載有遷居他國之記事者,其辦理不動產登記,因不克親自申請或親自委託土地代書為之,故應以授權書委託在國內之親友及土地代書辦理,該授權書需經我駐外領事館簽證,係為確認授權人之意思表示。而地政機關依所附之戶籍謄本審認該申請人是否為旅外僑民,毋須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查問」等情;再由鈞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傳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股課長壬○○,請以鑑定證人身分出庭說明戶籍謄本有記載遷出外國之旅外僑民,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何辦理時,壬○○小姐雖主張:「戶籍謄本有記載遷出外國之旅外僑民時,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二種方式。一種是授權書,是駐外單位直接授權國內某人;另有一種方式就是委託授權去領印鑑證明。如有遷出外國記載,但是要有護照證明他還是存在,我們還是受理」;隨後再由法官訊問:「另有一種方式地政事務所有無內規?注意事項?」時,壬○○雖回答:「我可以提供」,惟壬○○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郵寄到院之「法令」,經詳予閱覽調查結果,卻沒有其所謂之另有一種方式,即「旅外僑民可以檢護照、印鑑證明及在台灣有遷出外國的戶籍謄本,就能由土地代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二)而申請登記應提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蓋章或簽名,必須由出賣人本人親自蓋章或親自簽名;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親自蓋章,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可稽。故所有權人本人以外之他人,即親友或土地代書,如加蓋該所有權人之印鑑章於該項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蓋章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義務人簽章欄時,該處分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故依法律規定,僅限所有權人親自蓋章或親自簽名而授與特別授權書之受任人,可在特別授權書所標示的土地、建築物之坐落、地號、建號、面積及金額之範圍內處分該項土地建築物,始為合法有效。而此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代書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不動產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可稽。另在戶籍謄本有記載遷出外國之旅外僑民時,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土地代書代為申請者,應檢附特別授權書,而該特別授權書必須要經領事館簽證;已如上開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台內地字第四五六二九號及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一台內地字第六五五○四號函所示;亦有外交部之規定:「申辦的文件如在國外所發或作成者,不論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必須先送經我國駐外領事館簽證,並應繳納簽證費用」等語可參。
(三)印鑑證明書只能證明所附帶文件所蓋之印章乃為印鑑章之事實而已。則印鑑證明書根本沒有具備特別授權之委任要件者,絕非特別授權書。本件是被上訴人庚○○之叔父即土地代書癸○○,受被上訴人等之教唆而偽造該五十六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利用其子子○○當時任職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股股長之便,以偽造文書而虛偽且違法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四)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庭,提出該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一件,而主張係「委任買賣」;於第二審七十二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庭,被上訴人甲○○再主張:「是的,有委任狀及總領事館之證明文件。該特別授權書資料原本以後提出」;而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庭,被上訴人代理人 張泉 男律師亦主張:「本案是根據出賣證書及特別授權書」;再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庭, 張泉男 律師再主張:「本案土地移轉應有特別授權書,是特別授權書經領事館簽證」;嗣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庭,法官董修平當庭裁定命被上訴人限十日內提出其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當庭所謂:「以後提出」之特別授權書到庭。惟因本件根本沒有委任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等當然無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而不能提出。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庭,經法官劉令祺實施當庭勘驗結果,本件出賣證書上並未記載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字,亦無附帶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且未記載所有權人乙○○之僑居美國現住址、旅美僑民身分證號碼、毋親作代書人之姓名、蓋章及身分證統一號碼等。此時法官依勘驗結果,竟迫使張泉男律師明確自認:「本件出賣證書上面沒有寫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字號。沒有上訴人毋親作代理人之姓名、簽名、蓋章、拇印、身分證統一號碼。沒有華僑乙○○之旅美華僑乙○○身分證號碼。沒有華僑乙○○之僑居地美國現住址」等情;則本件之所謂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出賣證書,顯然在沒有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之情形下,遭虛蓋印章及被簽名者,自屬偽造私,當然無效。
(五)被上訴人等共同委任之張泉男律師於第二審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庭,對於上訴人乙○○及上訴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所提之共同主張:「被上訴人等自從第一審一直主張的委任買賣關係,沒有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書的話,就是缺乏特別成立要件,買賣關係便不成立,就是不存在,即應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竟回以「沒有意見」;即已完全承認本件兩造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之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有明確之認諾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鈞院應毋庸再調查任何證據,亦不容被上訴人等翻悔;而應本於其認諾為對造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等雖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亦不能成立再審理由也!
(六)本件關鍵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乙○○印鑑登記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乃由被上訴人甲○○等盜刻該「乙○○」名義印章,捏造「乙○○名義」而虛偽且違法辦理之偽造者。依當時之「台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即經台灣省政府以()-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二二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印鑑申請事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如因事故不能自辦時,得出具委託證明書委託他人代辦」;而當時即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安平區公所偽造辦理該印鑑記時,乙○○「本人」係僑居在美國(如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之乙○○出入境紀錄:⒐出境,⒏⒏入境),故非由本人親自辦理的。另經本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由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亦於筆錄記載:「目前所開封的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印鑑登記請書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上面,本來就沒有夾委託書。印鑑條上面有塗改,而有寫十二月十二日,也有蓋個印章『乙○○』」;此確鑿證明在沒有委託證明書之情形下,有人(指甲○○等)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安平區公所,塗改該印鑑條並填寫「十二月十二日」,加蓋「乙○○」名義之印章,虛偽且違法辦理該「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印鑑登記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證明;而偽造用之「乙○○」名義印鑑章,則掌握於其手中。嗣後其再用此虛偽之印鑑章所蓋章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印鑑證明南平印字第一九○號、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印鑑證明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二件及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當全部為偽造。
(七)而被上訴人甲○○等自偽造該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印鑑登記案以來,直掌握該偽造之「乙○○」名義印鑑章;至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其竟另勾串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主辦人「丑○○」,再偽造「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委託書」及「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平印字第○六二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其影印本已附本審九十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上訴人本人係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境,迄六十二年十月三日入境,故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係在美國;況該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書南平印字第○六二號印鑑證明申請上,並無附帶領事館簽證委託證明書;自足確鑿證明在美國之上訴人乙○○並無委託在台灣的被上訴人甲○○申請該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印鑑證明。且此可證係被上訴人甲○○將其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掌握於其手中之偽造「乙○○」名義印鑑章,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再據以教唆戶政人員丑○○下筆填寫共同偽造「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平印字第○六二號印鑑證明,應無疑問。
(八)因其母於六十一年間死亡,嗣後上訴人即常由美國入境台灣(惟未遷入戶籍,仍保留旅美僑民身分)。被上訴人等豫料在刑事追訴期間內,其偽造印鑑章及出賣證書進而侵奪霸占上訴人土地財產事恐東窗事發,即圖謀以偽造臺南市安平區調解書阻止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計。遂即由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辰○○、甲○○及巳○○,將其積欠十五年之土地租金六十萬元發予共有人之出租人即上訴人,同時提出白紙三張,吩咐用英文正楷寫代表黃家之意之英文「B○○○○」字;上訴人有接受該項租金六十萬元,並按照其意各寫「B○○○○」在該三張空白紙上,惟並無蓋章,亦無寫收租金、收租金日期,即將之交還給他們。因此即為巳○○及被上訴人甲○○收受其中二張租金收據之後,暗中教唆訴外人宇○○填寫:「茲收到巳○○先生補助生活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此據。」及「茲收到甲○○先生補助生活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此據。」等語時;該二張租金收據之上僅各有簽名:「B○○○○」,惟並無蓋章之由來。且證人宇○○於第二審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上訴人向庭上提示土地謄本(即『台南市○○段○○○○○○號面積六十坪建地』),指責證人宇○○自被上訴人巳○○處收賄六百萬元土地,而出庭作偽證,其與對造張泉男律師沒有否認而一言不發,同時說出實話稱:「當時收據上沒有蓋章,只有簽名「B○○○○」等語。至宇○○將該沒有蓋章之二張收據還給巳○○及被上訴人甲○○後,渠等即共同加蓋該豫謀盜刻之「乙○○」名義圓形印章於其上,轉由其被訴代張泉男律師於第一審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庭提出其原本與影本,經承辦法官核對後,原本發還給張泉男律師;隨後由法院書記官用法院黑墨水筆填寫「被訴代」三字於甲○○收據影本之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陸㈠字第四二○七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可參; 嗣渠 等再將該二張收據影本偷插入於原偽造之安平區調解卷宗(原全部僅四頁),即增加二頁收據,變造成為六頁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安平區調解卷宗;而此即屬偽造變造公文書也!另此由第二審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之筆錄:「⒒⒏六五年度七號安平區調卷宗原本」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同卷宗繕本」,該繕本上有經安平區公所蓋章證明:「沒有二張收據影本」,但該原本裡附有二張收據影本等語,可資佐證。
(九)又該偽造之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南市安平區調解書,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由土地共有人即承租人之巳○○單獨一人暗中教唆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亥○偽造的;此由亥○於第二審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竟將當時制作調解書的經過證稱:「該調解書上之印章『乙○○』,何人蓋的,我不知,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如何寫土地持分,是乙○○之哥哥巳○○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有來,當場用口頭方式叫我寫調解書的,是我們一共寫七、八份送出去蓋章後寄回」等語,惟並無送達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解通知書,且第二審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由法官當庭勘驗筆錄載明:「沒有調解通知書之回據」可稽;可見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兩造當事人及全部的調解委員均未到場。另後來接到沒有蓋章調解書之全部調解委員,其中證人戌○○證稱:「我不知調解書之印章『乙○○』是否他乙○○蓋的,調解書蓋章時我無看到」;證人宙○○及玄○○證稱:「調解書上『乙○○印章』如何蓋的,不記得」;證人黃○○證稱:「調解書上連我的印章『黃○○』為何人蓋的?不清楚,究竟何人蓋的印章記不清楚了」;證人宇○○證稱:「乙○○先生有無在調解書上蓋章?當時調解書上之簽名是否他自己簽的,我就沒有注意」等語。而查究該所謂調解原始資料之調解會議出席簿上之簽名,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六五年度第五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欄,並無甲○○簽名,惟卻在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解書上有加蓋「甲○○」印章;經訊問對造律師,竟自認:「出席欄上,沒有甲○○簽名。暫時保留陳述」;然對造律師自七十五年保留陳述,至今已經過十五年卻尚未陳述;顯然可確認未○○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並未到場。再究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議紀錄出席簽到欄上之「B○○○○」,經中美日英文筆跡鑑定結果,已獲得「非乙○○英文簽名真跡」之一致論斷(如附卷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⒎⒏刑鑑字第一六三○六號、⒐⒗刑鑑字第二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美國英文筆跡專家鑑定人申0000000年七月十五日鑑定報告書及中文譯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丁)七十二年度認字第一九八七五號認證正本、中華民國外交部⒎()第五五一四號鑑定人資格證明書五份,日本文書鑑定中心所長兼鑑定人酉○○○⒎⒋文鑑定書及中文譯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壬)七十二年度認字第三三五四四號認證正本、附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⒎⒚亞證()驗字第二三二四號證明等);故可確認上訴人乙○○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確未到場。復究該出席簽到欄上之「辰○○、天○○代理人宇○○」等字,業經第二審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由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枝國二字比較像是亥○的筆跡」,即亥○捏造偽造宇○○出席之簽名,則可確認宇○○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亦未到場。而甲○○、乙○○及宇○○既未到場,卻有「甲○○」、「乙○○」、「宇○○」印章加蓋於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解書上,殊不論何人所蓋,惟該安平區調解書即屬偽造,當然無效。另因該「乙○○」名義圓形印章與「甲○○」名義圓形印章,其雕刻字體及圓形大小完全相似,則可推定均由甲○○委由同一印章店所雕刻,而由被上訴人甲○○持用,且違法加蓋於前揭二張租金收據及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安平區調解書之上也。
(十)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以六十四年十一月調解書證明兩造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非謂六十四年間成立買賣,亦非謂追認五十六年間之買賣云云;惟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該六十四年十一月調解書所記載:「五十六年間的買賣價款全部收訖」云云,即缺乏其價金究為若干之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者,自不能據以證明五十六年間有買賣成立,亦不能據以追認五十六年買賣,自明。
()第一審法官及其書記官將對造被訴代張泉男律師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之租金收據二張,偷插入於審理時真偽爭執中之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安平區調解書卷宗,圖謀變成為調解給付金收據;竟據該偽造、變造調解公文書而判決略謂:「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辰○○、甲○○、巳○○有調解給付各二十萬元,此有調解收據為證,而成立調解作成調解書。則兩造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不論是否真正,已因原告事後之追認而發生效力」云云。
惟所謂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如果真正有效,即不須要事後追認使發生效力;若係偽造,乃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不能因事後追認而變成真正有效;即法律行為僅在有成立而效力尚未定狀態,可以事後追認使發生效力。因之第一審就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屬重大錯誤,應即廢棄之。
()被上訴人等又答辯:上訴人以於五十六年間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身在美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言其時不在國內云者,已有混淆不實;且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印鑑登記及核印鑑證明書無效,均經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影本可稽云云;惟前者,上訴人所言其時不在國內,係指被上訴人等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捏造上訴人名義,而虛偽且違法辦理該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之時。而上訴人亦陳述:於五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等勾串土地代書K○○,而以虛偽且違法方式辦理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戶籍遷出在美國,絕無說其身在美國;此閱覽過去十九年間各審級法院之本件全部訴訟卷宗,自無疑義。至後者,依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略謂:「確認印鑑登記無效之訴,係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之利益之證書,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故原告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訴請確認印鑑登記不真正,核無理由,進而訴請註銷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等語;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其訴訟標的並無判決,自不發生既判力者,絕非敗訴判決確定。
()至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出賣證書印文之真正加以爭執,亦未能證明印章被盜蓋,徒以出賣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其真跡,空言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主張應無可取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複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於第二審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庭提出之系爭土地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正本一件及其所蓋印文之真正,曾加以激烈爭執指責其偽造:「否認出賣證書,印章及簽名都是偽造的」等語;而對造楊達雄律師一言未發,不敢爭執。且實際上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本人在美國,而係由在台灣之被上訴人甲○○等盜刻該「乙○○」名義之正方形印章,冒乙○○名義而虛偽且違法辦理該「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因之嗣後用此虛偽印鑑章所蓋印之的「⒒⒗南平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⒎⒙鑑證明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二件、⒑⒊南市地字第一一五○一及第一一五○三號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均自屬偽造,當然無效;且此足以確認兩造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另被上訴人等辯稱:該調解書係於調解成立後由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加蓋印信之公文書,自己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法得推定為真正,不容上訴人咨意否認云云;惟該調解書,業經其承辦紀錄之亥○證稱:「巳○○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有來,用口頭方式叫我寫該調解書的。我們一共寫七、八份送出去蓋章後寄回等語;並沒有送達調解通知書,而兩造當事人及全部的調委員均未到場,而絕無開調解會議之情形;則當屬偽造,而自始確定無效;不因經法院之審核核定而變成真正有效,自無公文書得推定為真正之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等雖再辯稱: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曾向調解之對造人辰○○、甲○○、巳○○各收取二十萬元,並有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收據為證,核與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之記載亦屬相符,是上開調解書尤可信為真實;另上訴人確曾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由其胞姐A○○○陪同前往安平區公所,向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第二審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筆錄已記載:「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筆錄第七行開始記載:『原告:收據上英文是我簽的,我有收了二十萬元,是三個哥哥每人各給二十萬元,他們說是我出國期間使用我漁塭之租金。』上訴人並未『自認』收到買賣價金」等語。且上訴人乙○○並無單獨或陪同胞姐A○○○向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實,因其上聲請人簽名『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柒拾肆年伍月拾日()發㈡四○五四六七號鑑定結果函論斷為非乙○○簽名真跡;而該圓形「乙○○」名義印章,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蓋;聲請調解標的之土地即「上鯤鯓段七九號土地持分」,亦非上訴人所有物,自無聲請歸還之道理。而A○○○結婚前曾為安平國民小學教師,不可能將其自己姓名「A○○○」寫錯為「午○○」,亦不可能不寫其住所門牌號碼,且不可○○○區○○路寫錯○○○區○○路」。顯然上訴人並無陪同A○○○向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鈞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已屬確定,因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受民事第二審敗訴判決,而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丙○○、甲○○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庚○○、卯○○、戊○○、己○○、辛○○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及「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丁○○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均未經其當事人等或其共同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泉男律師之親自簽名;亦即其民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程式之不合法者,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自不生效力。而其簽名之補正程序之期限早已過去,已不能補正簽名者,自與被上訴人等於法定期間內未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無異;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即屬確定。
()末者,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均應廢棄;因依前揭說明,其民事第三審上訴既為不合程式之不合法者,則第三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原應依職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合併規定予以駁回,惟竟誤將第二審判決(即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之解釋理由書,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鈞院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之。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民事上訴狀、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民事訴訟法節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最高法院民事廳民事科函、民事第三審補充判決聲請再抗告狀、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調解書、委託書、臺灣省公報節本、出賣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節本、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六十五年度第四次會議紀錄、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會議紀錄、聲請調解書各一份及收據二紙、調解通知書回條共二張(以上均為影本)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以於五十六年間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身在美國,並未經當地使領館委託其母代領印鑑證明,且卷附委託書上所記其母寅○○之身分證字號仍用已停止使用之舊式口號,主張五十六年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係屬偽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前於五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迄至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再出境,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表一份可知;顯然本件出賣證書簽立時,上訴人係在國內方是。上訴人所言其時不在國內云者,已有混淆不實。且上訴人曾另起訴請求確認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書無效之訴,惟均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書影本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印鑑證明係屬偽造,自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上訴人等就兩造訂有系爭土地出賣證書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起訴無非主張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系爭土地出賣證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偽造,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該印文與前上訴人經中華民國駐 羅安琪 總領事館代電台南安平區公所,請准由寅○○代領之印鑑印文相同,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且有上訴人承認之五十一年南市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確與系爭出賣證書上之印文相同;則出賣證書上出賣人名下之印文為上訴人印章所蓋,要屬無可置疑。姑不論上訴人之姓名是否為上訴人親書,但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蓋章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如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系爭出賣證書係偽造之部分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出賣證書印文之真正加以爭執,亦未能證明印章有被盜蓋,徒以出賣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其真跡,空言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應無可取。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係依據兩造所立之出賣證書;至於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不過證明兩造確有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非謂雙方另於六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也非追認前此所為之買賣行為。依證據法則上言,乃係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補強證據,非以之為買賣契約本身,並予辨明。
(四)雖上訴人以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中,當事人欄所為之簽名非其筆跡,且調解時其並未到場云云,主張該調解書係屬偽造。惟:⑴上開調解書係於調解成立後,由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加蓋印信之公文書,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六十四年核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推定為真正,不容上訴人咨意否認。⑵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曾向調解之對造人辰○○、未○○及天○○各收取二十萬元,並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收據為證,核與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之記載亦屬相符,是上開調解書尤可信為真實。⑶上訴人確曾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由其胞姐A○○○(已歿)陪同前往安平區公所,向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於受理聲請後,曾先後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八日二次開會調解,上訴人均有到場接受調解,此亦有調解書足按,並出席之調解委員宙○○、玄○○、黃○○、地○○及記錄員亥○等人到庭結證屬實。顯然上訴人本人當時確有到場及接受調解,應不容其編詞狡辯。
(五)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辰○○、巳○○三兄弟隱瞞父亡之事,而欲侵吞其之財產云云,實屬無稽。蓋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九月間出境前往美國,而兩造之父、祖D○○於四十九年四月間亡故,上訴人並未返國,此與兩造之母、祖母寅○○於六十一年二月間亡故,上訴人也未返國,如出一轍;被上訴人等不可能有所隱瞞。而自D○○於四十九年四月間亡故,迄至五十六年七月間,本件系爭土地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七年餘之時間,何有侵吞財產不實移轉登記之可能;況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並遲至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之翌(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出境,返國期間長達二年,對於有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上訴人聲請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於六十二、六十三及六十四年亦曾三度返國,惟均未曾言及其有向甲○○三人索取漁塭使用代價之舉,果若未有買賣,而僅有託管或租賃相類之情形,此豈不異於常情?是當時必乃已然出賣,故無索取使用代價之理。況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甲○○三人各拿取二十萬元;則果如上訴人辯陳:係使用漁塭之代價云云,但何以當時知悉所有權已為移轉,卻未要求塗銷回復原狀呢?參此情狀,足信系爭土地之買賣乃真實而毫無虛偽。
(六)再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否認之。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在證據上除有前開各節情狀予以說明外,各筆土地亦據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按地政事務所就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規則可循,除非有確切之證據,否則不容憑空指摘不實。本件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案卷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故上訴人憑空指摘移轉登記有所不實云云,亦屬乏據。
(七)其餘引用前此歷審之答辯及舉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舉證及卷存證物,認兩造當年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並無不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等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共三份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臺灣出境迄今之出入境紀錄;又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自四十五年迄今之所有戶籍登記資料;另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現存之土地謄本登記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賴鳳蓉 、壬○○有關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巳○○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去世,由其法定繼承人庚○○、卯○○、戊○○、己○○及辛○○於七十八年十月廿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生承受之效力,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三第三八八、三九一至三九二頁);又被上訴人卯○○亦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去世,其配偶E○○及子女F○○、G○○、H○○等因無意繼承,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知函各一份可參;因被上訴人卯○○之父巳○○亦已去世,則其之遺產依法應由其之母即被上訴人庚○○一人繼承之;茲被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同日當庭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生承受之效力,有戶籍謄本二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四至二四四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被告巳○○及卯○○列為被上訴人之必要。
二、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至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不在此限;另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七千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嗣上訴本院後,於本院上訴審將此部分變更為請求八千七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本院上訴卷一第三十一頁),後變更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本院上訴卷三第九十三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為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第三○八頁反面);又於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而由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於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八千七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而由本審審理時,再就此部分於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一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究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就全部系爭土地增加重劃後之地號,且於上訴本院後就重劃後之土地有所增減,惟並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且與應否連帶給付之部分,均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變更而已;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且此應認乃係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訴訟標的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等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審被告巳○○及被上訴人丁○○、丙○○與甲○○竟於五十六年七月間,擅以其所有之印鑑章以偽造出賣證書之方式,及並未經其授權向戶政機關所領取之印鑑證明,分別將當時應屬其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為渠等之名義;顯足以影響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換言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確認㈠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市平校口字第○七○一號國民身分證。㈡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市平校口字第○七○○號國民身分證。㈢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委託書。㈣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申請書。㈤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㈥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會議紀錄。㈦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六四調字第○○七號調解書。㈧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六十五年度第○七號調解事件卷宗,均屬共同偽造公私文書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以裁定駁回,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另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當已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巳○○(已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去世)係其胞兄,而被上訴人丁○○、丙○○與之則為叔侄關係。其因自四十七年九月間即旅居美國,並為美國之僑民,乃將其名義之印鑑章委託先父即訴外人I○○(已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去世)保管。嗣其父過世後,原審被告巳○○及被上訴人丁○○、丙○○(即被上訴人胞兄甲○○之子)與甲○○竟於五十六年七月間,擅以其所有之前揭印鑑章以偽造出賣證書之方式,及並未經其授權向戶政機關所領取之印鑑證明,分別將當時應屬其所有而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之土地(該土地嗣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第二九之五號、三二之六號、四一之五四號、四三之二號及四三之四號,應有部分則各五分之一;第四一之五○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五六一中之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巳○○;將同筆中之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九土地(該土地除已轉售他人者外,其餘部分經重劃改編為台南市○○段第四一之一四號、四二之八號、五一之一一號及五一之一五等筆)移轉登記與丁○○;又將同地號中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該土地重劃後為台南市○○段第四一之一四地號、第四二之八地號及第五一之一一地號)移轉登記與丁○○;另將同段第七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第七八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二六○公頃、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第八○地號、地目養、面積○‧三五三二公頃、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等土地(經合併經重劃後改編為台南市○○段第五五之一五號、五五之一六號、五五之二一號、五五之二五號、五七之六號、五七之八號、五七之一二號、五七之一四號及五七之一六號等筆)移轉登記與丙○○。惟實際上前揭買賣契約係偽造者,該買賣契約依法即無效,亦即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因之其中系爭土地尚未經其轉售部分,因被上訴人庚○○、卯○○(已由庚○○承受訴訟)、戊○○、己○○及辛○○為原審被告巳○○之繼承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庚○○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丁○○、丙○○分別就之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名義;至已轉售部分,面積共計一‧二二七五公頃,因已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則應按市價每坪二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甲○○、丁○○、丙○○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因移轉當時,被上訴人丙○○尚未滿十四歲,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時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字七四地號、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同段第七八地號、面積一‧二二六○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同段第八○地號、面積○‧三五三二公頃、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就前揭土地於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五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收件字號為南市地字第一一五○三號),同年十月五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㈡確認原審被告巳○○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持分為一二八分之三之土地,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持分為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分別就前揭土地於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五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收件字號為南市地字第一一五○一號),同年十月五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項聲明之全部土地中,無法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部分,被上訴人甲○○、丁○○、丙○○等及原審被告巳○○應按市價每坪二萬元,連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丁○○、庚○○、卯○○、戊○○、己○○及辛○○應連帶給付部分外,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庚○○、卯○○、戊○○、己○○及辛○○等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持分為一二八分之三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庚○○等五人應將右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名義。㈢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持分為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將右揭土地持分一二八○○○分之一七四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名義。㈣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南市○○○段字七四地號、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同段第七八地號、面積一‧二二六○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同段第八○地號、面積○‧三五三二公頃、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右揭第七四地號、持分六○○○分之六○五;第七八地號、持分六○○○分之八一五;第八○地號、持分六○分之一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名義。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其餘之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分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丁○○、庚○○、卯○○﹝已由庚○○承受訴訟﹞、戊○○、己○○及辛○○應連帶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超過四千一百九十萬元﹝即敗訴部分為一億五千二百五十六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超過三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即敗訴部分為一億一千八百二十六萬元﹞,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前於五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迄至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再出境;顯然本件出賣證書簽立時,上訴人係在國內方是。且其曾另起訴請求確認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書無效之訴,惟均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則其主張印鑑證明係屬偽造,自不足採。兩造間買賣契約印文與上訴人前經中華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代電台南安平區公所,請准由寅○○代領之印鑑印文相同,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且有上訴人承認之五十一年南市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確與系爭出賣證書上之印文相同;則出賣證書上出賣人名下之印文為上訴人印章所蓋,要屬無可置疑;上訴人如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系爭出賣證書係偽造之部分盡舉證之責。至渠等抗辯系爭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係依據兩造所立之出賣證書;至於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不過證明兩造確有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非謂雙方另於六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也非追認前此所為之買賣行為。另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於調解成立後,由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加蓋印信之公文書,自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得推定為真正,不容上訴人咨意否認。且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曾向調解之對造人辰○○、未○○及天○○各收取二十萬元,並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收據為證,核與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之記載亦屬相符,是上開調解書尤可信為真實。況上訴人確曾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由其胞姐A○○○陪同前往安平區公所,向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兩造之父、祖D○○於四十九年四月間亡故,上訴人並未返國,此與兩造之母、祖母寅○○於六十一年二月間亡故,上訴人也未返國,如出一轍;被上訴人等不可能有所隱瞞;且自D○○於四十九年四月間亡故,迄至五十六年七月間,本件土地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七年餘之時間,何有侵吞財產不實移轉登記之可能;況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並遲至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之翌(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出境,返國期間長達二年,對於有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上訴人已自認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甲○○三人各拿取二十萬元,則如上訴人辯陳:係使用漁塭之代價云云,則何以當時知悉所有權已為移轉,卻未要求塗銷回復原狀呢?另被上訴人等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而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即觀念通知),並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僅得主張表見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且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當事人並未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自未成立,遑論生效。另按債權行為乃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因之買賣契約之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發生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有關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尚需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上之要件,而此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即是物權行為。又物權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亦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惟應特別注意者,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物權變動,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踐行一定之事實行為,作為物權變動之表徵,以達公示之目的。據此,可知物權行為是指使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直接發生變動之法律事實,故物權行為,除意思表示外,依我國民法等規定,尚包括交付(指動產)或登記(指不動產)等二項要件在內;因之,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為不成立生效之情形,縱使已經登記,買受人仍不能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出賣人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即得請求塗銷登記。至買受人於求塗銷登記前若將之出賣予他人,並作成物權契約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與他人,自構成無權處分,惟他人若為善意(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仍得取得所有權;致出賣人僅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末按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細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權利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或不存在,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同段第七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同段第七八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二六○公頃(以下簡稱系爭三土地)及同段第八○地號、地目養、面積○‧三五三二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四土地)等四筆土地,原係上訴人先父即訴外人I○○所有,嗣訴外人I○○於生前即將系爭四筆土地平均分配予上訴人四兄弟,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原審被告巳○○及訴外人辰○○各取得四分之一;並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四十年六月十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二分之三,即一一四二九平方公尺(約三四五七坪,依四捨五入計,下同);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即六四四一平方公尺(約一九四九坪);系爭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即三○六五平方公尺(約九二七坪);系爭四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四分之一,即八八○平方公尺(約二六七坪);另系爭四筆土地已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分別於同年十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巳○○及被上訴人丁○○、丙○○等三人名義,其中原審被告巳○○取得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九;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二至四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八九至三一七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二六三至二七五頁),且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七六五二號函及內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本審卷二第一○九至一四○頁);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丁○○及原審被告巳○○利用其自四十七年九月間即旅居美國,並為美國之僑民,竟於五十六年七月間,擅以其所有而委託先父即訴外人I○○保管之印鑑章,先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證書,另於同年月十八日未經其授權,擅自偽造上訴人委託其母寅○○代辦印鑑證明事宜之委託書,向當時之台南市安平區公所申領取得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而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將當時應屬其所有之前揭系爭一至四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佯以買賣為原因,再分別於同年十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巳○○及被上訴人丁○○、丙○○等三人名義;惟實際上前揭買賣契約係偽造者,該買賣契約依法即無效,亦即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出賣證書二份、委託書一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四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本院更一卷二第四十五頁,本審卷二第二九四頁);且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前揭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七六五二號函及內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另徵諸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平日所書具之筆跡資料與前揭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書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前揭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出賣證書等上之上訴人簽名(包括國字與英文)並非上訴人筆跡等語以察,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五月十日(74)發㈡第四○五四六七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六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二第九十二至九十五、一七九至一八○頁),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前揭出賣證書及向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包括狹義物權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而已。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四十年六月十九日登記取得系爭一至四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迄其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中系爭一土地確仍登記為原審被告巳○○名義,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八、二九、
三十、三十一之一、三二、四一至四三、五十至五二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嗣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經台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九之五號、三二之六號、四一之五四號、四三之二號、四三之四號(應有部分則各五分之一)及第四一之五○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五六一中之五分之一),面積總計為二八五七平方公尺(約八六四坪)。而系爭一土地尚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者,亦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八、二九、三十、三十一之一、三二、四一至四三、五十至五二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嗣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經台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坐落台南市○○段第四一之一四號、四二之八號、五一之一一號及五一之一五號(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一七四一),面積總計為一六五八平方公尺(約五○二坪);而其實際登記取得之面積為八五七一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九),因之其於起訴後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為回復登記之面積為六九一三平方公尺(約二○九一坪)。而系爭二至四土地尚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者,則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五五之一五號、五五之一六號、五五之二一號、五五之二五號、五七之六號、五七之八號、五七之一二號、五七之一四號及五七之一六號等九筆土地,嗣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台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後,改編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五五之一五號、五五之一六號、五五之二一號、五五之二五號、五五之三五號、五七之六號、五七之八號、五七之一二號、五七之一四號及五七之一六號;且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千分之六○五,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千分之八一五,系爭四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十三,面積總計為五○二八平方公尺(約一五二一坪);而其實際登記取得之面積總共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因之其於起訴後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為回復登記之面積為五三六二平方公尺(約一六二二坪)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影本共六張、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南地所字第九一六八號及台南市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八南市地劃字第九一五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上訴卷三第三一八至三二三、三四二至三八六、三九七至三九八頁);且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迄未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之,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年六月十九日登記取得系爭一至四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共計二一八一九平方公尺(依四捨五入計,致多一平方公尺),惟迄其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登記為原審被告巳○○名義部分為二八五七平方公尺;尚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部分為一六五八平方公尺,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為回復登記之面積為六九一三平方公尺;至尚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部分為五○二八平方公尺,至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為回復登記之面積為五三六二平方公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確係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臺灣出境,旅居美國,並為美國之僑民;期間曾於五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臺灣,於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境;又於於六十二年十月三日入境臺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境;再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復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境;另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境;又者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入境臺灣,而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境;再者於六十八年二月五日入境臺灣,而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後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再入境臺灣迄今之事實,則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八四六號函及內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審卷二第二四○至二四一頁);自屬真實。
(三)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上訴人委託其母辦理,至土地之價金則交予代書,再由代書轉交其母云云;惟此非僅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姑不論此已因系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證書,其訂定日期乃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八月八日至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本身仍在國內,已如前述;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丁○○等人,則衡諸常情,理當自為辦理方是,豈有不循此途,反而費事再委託其母辦理之理?而與事理有違,致不足採。且按為不動產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且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等既辯稱:係「委託買賣」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自應有特別之授權書;惟被上訴人等自原審迄本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有特別授權書之情形,且經本院調閱該出賣證書上所載內容以觀,二份出賣證書上均未記載經我國駐外領事館簽證特別授權之字樣,亦無附帶領事館簽證之特別授權書;而於出賣人乙○○部分,竟未填具其僑居美國現住址、旅美僑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同時未將由其母代為買賣之意旨記載表示於其上;顯與渠等所謂有委託之要件有違。另系爭出賣證書經本院前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前揭出賣證書上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等語,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發㈡第四○五四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至處理權之授與雖與代理權之授與有別,前者為法律行為時應以文字為之者,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而後者則無用書面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受任人僅於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始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除他人對之不爭執,否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再參諸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之二出賣證書契約尚難認確已成立、生效,殆無疑義。至前揭出賣證書上固載明:「批明:前記價款全部領訖」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二出賣證書契約既尚未成立生效,自尚不能執此即採為已交付土地價金之證明;且衡諸常情,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多達二一八一九平方公尺,姑不論雙方買賣之價金是否合理,惟雙方訂定出賣證書時,上訴人既仍在國內,則當時之實際承買人為確保其之權益,理當要求上訴人或其母寅○○於其上親自簽名表示已收取買賣價金,或另行出具收據方是;豈有不為斯途,卻僅蓋用上訴人之印文,而不虞將來徒生糾紛、訴訟風險之理?再者,被上訴人等雖又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二紙為證(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十九至四十頁),惟其上係載明:「補助生活費」等語,並未指及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外,被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其母有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本件出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原審被告巳○○等人,亦未與之訂立出賣證書,該二出賣證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等語,自非虛妄,而堪採信。
(四)經本院前審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結果,確有以上訴人名義於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該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本院上訴卷一第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即「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雖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當時之「台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即經台灣省政府以()-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二二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印鑑申請事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如因事故不能自辦時,得出具委託證明書委託他人代辦」;而本件當時即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安平區公所辦理該印鑑記時,上訴人乙○○係僑居在美國(即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至五十五年八月八日入境),顯然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另經本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亦確無委託書附於該申請書內。惟依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南市民字第四二一五六號函,其上已明確載有:「准中華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四十九年十月三日羅()字第一二五一號代電‧‧」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六十三頁);且系爭「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申請書」經本院前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申請書上「乙○○」簽名乃上訴人之筆跡等語,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發㈡第四○五四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再參諸上訴人對於該申請書上「乙○○」簽名係其筆跡亦不爭執,且前揭駐羅安琪總領事館四十九年十月三日羅()字第一二五一號代電亦確載明:「‧‧查旅居本館轄區乙○○申請在台印鑑登記經照章由其填具『印鑑條』及『鑑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隨電附請查照惠予辦理‧‧」等情以觀;顯然上訴人確有於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情事,應無疑義。因此,上訴人主張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甲○○等所偽造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又本院前審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其餘印鑑證明申請書,即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平印字第一九○號、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其中前者乃因上訴人當時旅居國外,無法返國親自申請,遂向當時之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表示願委託其母代領乙情,而由該總領事館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出代電予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復由上訴人之母寅○○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向台南市安平區公所申請取得該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平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有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羅(51)字第一九三一號代電、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自屬真實;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亦陳述:「‧‧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領事館代電,乃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一年初在美國答應臺灣二姐A○○○第二封信所謂『父親業已去世,父親名義有留下來﹝台南市安平六四四地號建地三十一坪﹞,是要請賢弟向親屬會議拋棄其四坪弱建地之繼承權,而改由A○○○一人名義繼承之用,而寄回台者‧‧」等語無訛在卷(本院上訴卷四第三三一頁反面);可見該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平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確經上訴人授權而申領,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該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係偽造者等語,因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且此益徵上訴人確有於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情事,厥為真實,應堪採信。至後者,究其實情乃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用者,惟此次申請所附之資料,除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外,並無上訴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表示、證據或我國駐羅安琪總領事館之代電;且該系爭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委託書經本院前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前揭出委託書上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跡不同,則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發㈡第四○五四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台南市安平區公所之承辦人J○○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非上訴人本人申請,亦非由其出具委託書託人代為申請,而是以印好之例稿填寫等語無訛在卷(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九頁);再者,如前所述,此次申請日期,上訴人既仍在國內並未出境,則若有申請印鑑證明之需要,何需再委託其母辦理?且衡諸常情,一般之土地買賣,當係雙方當事人已就買賣事宜達成一致,訂定買賣契約後,始再由出賣人出具印鑑證明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惟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出賣證書,其訂定日期為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且係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始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憑辦之印鑑證明卻於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提出申請,已顯與常理有違;另我國自五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舊有之過國民身分證即停止使用,有臺灣省政府(五五)六、十六府民三字第四四七七四號令影本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卷四第八十六頁);而臺南市亦早於五十四年五月間完成收回舊式口字號國民身分證而換發新式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亦有中華日報剪報一份附於本院上訴卷四證物袋可參;惟系爭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有關被委託人即寅○○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竟仍記載已停止使用之舊式口字號;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需攜帶被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以讓承辦人員確認身分及憑以核發,乃社會上稍具常識之一般人所知悉者;則上訴人若有委託其母辦理,並由其親自到場申請,理當記載新式統一編號方是,豈有確仍記載舊式口字號,且內容又與前揭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平印字第一九○號印鑑證明一致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五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南平印字第二四九號之印鑑證明,應無疑義。
(六)另本件系爭一至四等四筆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已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同年十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巳○○及被上訴人丁○○、丙○○等三人名義,已如前述;雖當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即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已因逾保存期限銷燬而不存在,有臺灣省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南市地所字第七八八九號函一紙在可參(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惟按關於地政機關在審查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時,有關應提出文件之「申請人身分證明」,乃為戶籍謄本正本(惟現增加規定,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正本);而戶籍謄本若有記載遷出外國,而除戶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即旅外僑民,如委任親友或土地代書處分其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即必須檢附領事館簽證之特別授權書;已經本院前審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文函詢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覆略謂:「為保障旅外僑民在國內之不動產,其授權國內親友處分在台不動產而申請登記者,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台內地字第四五六二九號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一台內地字第六五五○四號函示:『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及土地代書處分在台不動產時,應檢附我駐外領事館簽證之特別授權書;其親自申請者,則毋須檢附』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八九頁);而台南縣政府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四九九九號函復復略謂:「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明之戶籍謄本若記載有遷居他國之記事者,其辦理不動產登記,因不克親自申請或親自委託土地代書為之,故應以授權書委託在國內之親友及土地代書辦理,該授權書需經我駐外領事館簽證,係為確認授權人之意思表示。而地政機關依所附之戶籍謄本審認該申請人是否為旅外僑民,毋須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查問」等情(本審卷二第二一至二十二頁);自亦屬真實。惟本件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係提出該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而主張係「委任買賣」;再於本院前審七十二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時,由被上訴人甲○○辯稱:「是的,有委任狀及總領事館之證明文件。該特別授權書資料原本以後提出」等語;而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本件是根據出賣證書及特別授權書」等情;復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再主張:「本件土地移轉應有特別授權書,是特別授權書經領事館簽證」等語;然迄今被上訴人等均仍無法提出確有經領事館簽證之「特別授權書」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此期間既仍在國內,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確有與原審被告巳○○等人訂定系爭之出賣證書,表示願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時,則被上訴人等自應要求上訴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若惟恐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已出國,自應要求上訴人先出具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授權書資憑辦理,以免將來徒增麻煩方是; 惟渠 等竟未如斯作為,已有違常理;且於上訴人仍在國內期間,竟又以委託其母之方式申領印鑑證明及辦理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復於提起訴訟後仍辯稱確有經上訴人之委託,有特別授權書云云;可見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並不知情。從而,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既未經特別授權或由上訴人出具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且憑以辦理之印鑑證明亦非上訴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申請者,雙方自無讓與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物權行為(即處分行為,包括廣義及狹義之物權行為)自未成立生效。
(七)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曾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實在,且該調解書足資證明兩造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非謂六十四年間成立買賣,亦非謂追認五十六年間之買賣云云,並提出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六四)調字第○○七號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經本院核閱該調解書之內容以察,該調解書僅載及買賣之標的物,至買賣之價金為若干則仍付之闕如,且與前揭出賣證書相同,僅記載:「價款全部收訖」;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堅決否認有收取此買賣之價金,且本院亦認定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原審被告巳○○等人,亦未與之訂立出賣證書等情;則縱認兩造有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基於法律行為僅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如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始能因事後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若無該買賣法律行為,則非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自無從因事後之承認而發生效力以觀,自尚不能徒憑此調解書即遽採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或資為追認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已發生效力之認定依據。再者,前揭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及調解書上有關聲請人「乙○○」之簽名,與六十五年度第四、五次會議紀錄當事人出席之簽名「B○○○○」、「B○○○○Z000000000」,經本院前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並非上訴人之筆跡,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發㈡第四○五四六七號函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六三○六號、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本院上訴卷一第三八一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七九至一八○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英文筆跡專家鑑定人申0000000年七月十五日鑑定報告書(中文譯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丁)七十二年度認字第一九八七五號認證與中華民國外交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五五一四號鑑定人資格證明書)、日本文書鑑定中心所長兼鑑定人酉○○○七十二年七月四日文鑑定書(中文譯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壬)七十二年度認字第三三五四四號認證,並附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亞證()驗字第二三二四號證明)亦為同一鑑定意見;另證人即當時之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亥○於本院前審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該調解書上之印章『乙○○』,何人蓋的,我不知,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如何寫土地持分,是乙○○之哥哥巳○○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有來,當場用口頭方式叫我寫調解書的,是我們一共寫七、八份送出去蓋章後寄回」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七二頁);且證人即當時之調解委員戌○○則證稱:「我不知調解書之印章『乙○○』是否他乙○○蓋的,調解書蓋章時我無看到」;證人宙○○及玄○○亦證稱:「調解書上『乙○○印章』如何蓋的,不記得」;而證人黃○○證稱:「調解書上連我的印章『黃○○』為何人蓋的?不清楚,究竟何人蓋的印章記不清楚了」;至證人宇○○復證稱:「乙○○先生有無在調解書上蓋章?當時調解書上之簽名是否他自己簽的,我就沒有注意」等語無訛在卷(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至一一三、一五九、二一一至二一二頁);且上訴人並未收受送達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調解通知書,有台南市安平區公所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南市平民登字第七八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三第五十一頁);況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六五年度第五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欄上,並無被上訴人甲○○之簽名,惟在該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調解書上「對照人」部分卻有加蓋「甲○○」之印章;顯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並未到場參與調解會議。因之,系爭之調解書堪認係屬不實,應無疑義。至該調解書於調解成立後,雖由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予以核定;惟按該調解書係成立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依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鄉鎮調解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且本院已認定該調解書係屬不實,已如前述;另前揭之收據二紙,究其實乃被上訴人等所提出而被誤置於者(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雖係台南市安平區公所之便條紙,惟該調解書既認係屬不實,自不得以有該收據便條之存在,即資為佐證上訴人當時卻有在場;況證人宇○○於本院更一審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亦稱:「當時收據上沒有蓋章,只有簽名『B○○○○』」等語在卷,自仍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八)再者,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上訴人謂其五十六年間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身在美國,應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印鑑登記及核印鑑證明書無效,均經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影本可稽云云;惟查上訴人已陳述其所言其時不在國內,係指被上訴人等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捏造上訴人名義,而虛偽且違法辦理該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平印字第二二九號印鑑登記之時;且上訴人復陳述:於五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等勾串土地代書K○○,而以虛偽且違法方式辦理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戶籍遷出在美國;絕無說其身在美國。此由本件各審級法院之全部訴訟卷宗筆錄及書狀之所載,已甚明白,自無疑義。至後者,依該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理由所載係略謂:「確認印鑑登記無效之訴,係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之利益之證書,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故原告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訴請確認印鑑登記不真正,核無理由,進而訴請註銷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等語;易言之,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訴訟標的並未予以實體上判決,自不發生既判力者,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九)末者,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中,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前已經轉賣者:被上訴人丁○○名義部分為重劃前坐落台南市○○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九平方公尺)之一二八○○○分之七二五九,即六九一三平方公尺(約二○九一坪);被上訴人丙○○部分為重劃前坐落台南市○○段第七四地號(面積二五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六○○○分之八九九,即三八四三平方公尺;重劃前坐落台南市○○段第七八地號(面積一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六○○○分之六八五,即一四○○平方公尺;重劃前坐落台南市○○段第八十地號(面積三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六○分之二,即一一八平方公尺,總計為五三六二平方公尺(約一六二二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因不動產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致無法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之損害額計算,其中有關「市價」之認定,宜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如應為給付前有具體事實可獲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較高之價格為準;至「應為給付之時」,基於法之確定性及兼顧法秩序之安定,並參諸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自宜認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美坪之市價為二萬元,而「L○○代書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市價勘估,認定每平方公尺為六九○九元(即每坪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有「L○○代書事務所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八一至二八五頁);因之,本院參酌當時不動產市場活絡情形、經濟景氣狀況及前揭徵信報告憑以認估之理由,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坪二萬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丙○○與甲○○係父子關係,於出賣證書所載日期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及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十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丙○○(000年00月000日出生)年齡尚未滿十四歲,而被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上訴卷三第六十七頁),雖系爭出賣證書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之規定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心申請辦理(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甲○○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丙○○(本院認其已具識別能力,因其於六十三及六十八年已再分別為設定及移轉系爭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再徵諸識別能力之有無,原則上應就行為人當時個別智能發展狀況認定之,且就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立法者係以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因此關於識別能力之欠缺,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為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負連帶之責任。
(十)合前所述,本件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定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證書二紙係屬不實,即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未成立、生效買賣契約;至於五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同年十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巳○○及被上訴人丁○○、丙○○等三人名義部分,因雙方並無讓與之合義(即狹義之物權行為),且憑以辦理之印鑑證明並非上訴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申請者,致此部分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廣義之物權行)自屬未成立生效。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就起訴前未轉賣之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其名義;另就起訴前已轉賣之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惟非屬不當得利,因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唯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物權契約有效成立時,始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賠償其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元(即2091×2=4182),被上訴人丙○○與甲○○應連帶賠償其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即1622×2=3244),自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巳○○係其胞兄,而被上訴人丁○○、丙○○與之則為叔侄關係。其自四十七年九月間起即旅居美國,乃將其名義之印鑑章委託先父即訴外人I○○保管。嗣其父過世後,原審被告巳○○及被上訴人丁○○、丙○○(即被上訴人甲○○之子)與甲○○竟於五十六年七月間,擅以其所有之前揭印鑑章以偽造出賣證書之方式,及並未經其授權向戶政機關所領取之印鑑證明,分別將當時應屬其所有之系爭一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三土地移轉登記與巳○○;將同筆中之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丁○○;又將同筆中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系爭二至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土地,均移轉登記與丙○○。惟實際上前揭買賣契約係偽造者,該買賣契約依法無效,亦即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前已經轉賣者:被上訴人丁○○名義部分為六九一三平方公尺(約二○九一坪);被上訴人丙○○部分總計為五三六二平方公尺(約一六二二坪);因之系爭土地尚未經其轉售部分,因被上訴人庚○○、戊○○、己○○及辛○○為原審被告巳○○之繼承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庚○○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丁○○、丙○○分別就之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名義;至已轉售部分,面積共計一二二七五平方公尺,因已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則應按市價每坪二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甲○○、丙○○、丁○○負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因移轉當時,被上訴人丙○○尚未滿十四歲,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庚○○等四人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一土地、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三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庚○○菶四人應將右揭土地(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重劃後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九之五地號、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三二之六地號、面積二二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一之五四地號、面積九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三之二地號面、面積一三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三之四地號、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一之五○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五六一之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㈢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一土地、面積一二‧一九○九公頃、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九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丁○○應將右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一七四一(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重劃後為坐落台南市○○段第四一之一四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第四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第五一之一一地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第五一之一五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㈤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系爭二土地、面積二‧五七六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三土地、、面積一‧二二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四土地、面積○‧三五三二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㈥被上訴人丙○○應將右揭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六○五;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八一五;系爭四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併重劃後為坐落台南市○○段第五五之一五地號、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一六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二一地號、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二五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第五五之三五地號、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第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八地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二地號、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四地號、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第五七之一六地號、面積二三九平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名義。㈦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均自七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時即未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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