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一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而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另案通緝中,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張清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後,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一之一號住處,將張清池之國民身分證上張清池之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相片,而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口資料之校正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清池本人,並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俟機行使。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甲○○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處所遇警執行搜索時,乃出示上開變造之張清池身分證應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口資料之校正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清池本人,旋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張清池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張清池之國民身分證係伊朋友「阿倫」所撿到,係伊向「阿倫」要的,並於收受該身分證後在其住處變造,而於為警查獲時出示應訊而行使等事實,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被告既自承該張清池之身分證係綽號阿倫之人所撿到,顯見其明知該身分證係遭侵占之遺失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又被告收受贓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張清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一張,為其所有供行使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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