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主文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在台中縣太平市台中小鎮附近加油站對面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在友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內,貼上丙○○之照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留供備用。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獲報在台中市○○街○段埋伏,見丙○○出沒,即上前盤查,丙○○竟持用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表明其即係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查緝人犯之正確性。惟經員警查證發覺有異,懷疑有冒名之情事,乃擬帶同丙○○回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乙○○之口卡片核對,丙○○始於途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影印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以行使,辯稱:身分證係放在口袋之皮夾內,被員警搜出來,並未持用,亦未向員警表明其係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方盤查我時,我持乙○○之身分證影本,接受盤查」等語明確,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是我們獲得線報說有通緝犯在那裡出沒,我們就埋伏等他(指被告,下同)出現,看到他,我們叫他拿出身分證出來,他就拿乙○○的身分證影本出來,他說他是乙○○本人,我們叫他拿出身分證正本,他說沒有,我們有打電話回勤務中心查詢乙○○沒有通緝,因為他只拿出影本而已,所以我們要求他回分局,要調口卡核對是否為乙○○本人,他在車上才承認他是丙○○。當時我們已經有懷疑他不是乙○○本人,才帶他回分局去調口卡核對」「因為當時還不確定他是否是通緝犯的身分,我們叫他拿(身分證)出來,沒有搜身,是他自己拿出身分證影本,並說他是乙○○本人」「報稱被告是通緝犯的人,當時也有在我們的偵防車上,他看到被告出現,向我們指認被告就是通緝犯,所以我們才懷疑他不是乙○○本人,要帶他回去調口卡核對」等語相符,復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貼上自己之照片,再加以影印,自係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其於員警盤查時,持用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表明其即係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查緝人犯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之罪證明確,其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