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在桃園縣○○鎮○○街五十六之四號,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工資,從事豆干製造工作,迨同年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表達方式及語彙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顯著不同,而僱用期間長達十六日之久,豈有不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理,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不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由福建省平潭縣偷渡來台,嗣於翌日(十日)晚上九時許到達台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廣源豆干工廠應徵工作,應徵時伊向被告丙○○佯稱係馬祖人,名叫「 依發悌 」,被告曾要求其出示身份證多次,伊均稱身份證放在台北,殆至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再度向其催交身份證,伊出去後就不敢再回工廠,嗣於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稽之證人即為 林依發悌 製作筆錄之警員 曹長鵬 證稱:伊本身在馬祖出生,口音為馬祖口音,而甲○○○之口音與伊幾乎一樣,如果說甲○○○係馬祖人,伊會相信等語。再徵諸證人即廣源豆干店之前任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係馬祖人,甲○○○亦自稱係馬祖人,且口音與馬祖口音相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據此,即使同為馬祖人之證人曹長鵬、乙○○仍無法分辨甲○○○之口音究屬大陸口音或馬祖口音,更何況被告丙○○?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必然知悉甲○○○係自大陸地區來台,而有違法僱用大陸人士之認識。
(三)證人甲○○○任職被告經營之廣源豆干廠期間薪資係依月計算,月薪約二萬五千元,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約與合法僱用人員薪資相當。再核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工廠工作時之薪資約二萬元,更較甲○○○之工資為低,顯與因貪圖減少薪資支出而非法僱用大陸人民之情不合。參以上開被告多次向甲○○○索取身份證之情事以觀,被告辯稱係一時失察予以僱用等情,並無違常之處,難謂其故意違背僱用大陸人士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不知甲○○○係大陸人士,誤予僱用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