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補: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悉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亦應指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共犯 劉俊宏 分工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