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甲○○係新光保全公司業務推廣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利用至台北市○○路○段○○○號DKNY旗艦店內架設金庫感應器之機會,竊取置於該店二樓男性服飾倉庫內之襯衫二件(價值新台幣六千一百元)」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為保全員,應忠實踐行其對客戶安全保障,竟利用裝置金庫感應器之機會竊取客戶之財物,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違反該行業應有之品操要求,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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