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貳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查獲時含袋毛重共1.30公克,淨重1.2450公克,驗餘淨重1.243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辯稱:其係於採尿前約1個禮拜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頁、第58頁)。而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且「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明。是被告雖稱其係於驗尿前約1個禮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上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1.30公克,淨重1.245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12公克,驗餘淨重1.2438公克)等情節,有該院鑑驗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應足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509號、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較低,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30公克,淨重1.24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2988公克,淨重1.24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被告所有,為其所供承在卷,然被告已陳稱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尚未使用等語,則上開吸食器1組究否為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無積極證據可供如是認定,況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中言明拋棄所有權,是本件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