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鍾義豐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鍾宇翔 法定代理人 李郁靚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鍾 玉堂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5頁反面),並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 鍾玉堂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乃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又關於變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為被告父親鍾玉堂之弟,鍾玉堂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鍾玉堂之唯一繼承人。而鍾玉堂生前因患有塵肺症,無法繼續打零工,只能養鹿茸為生,因為飼養的鹿不多,所以收入也不多,一年賣鹿茸的錢只有二十幾萬,扣除相關成本,根本不夠日常生活開銷,因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墊母親鍾 劉秀枝 之外勞看護費、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費、就醫門診醫療費、生活費、喪葬費等,並於103年6月23日母親出殯後,鍾玉堂與原告結算後,鍾玉堂簽立發票日期103年6月23日,票號TH866652,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又鍾玉堂生前急診住院多次,都是由鄰居或鍾玉堂自己叫救護車,住院費用亦由原告代為支付,鍾玉堂生前常常向原告訴苦,原告因此沒有積極向鍾玉堂催討。嗣鍾玉堂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應繼承鍾玉堂之系爭本票債務,惟被告無意願清償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第179條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鍾玉堂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鍾玉堂平日所為之簽名,並不相符,並非鍾玉堂所簽發,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又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一事,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鍾玉堂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原告提出簽有「鍾玉堂」字樣之本票即認渠等二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鍾玉堂生前由李郁靚協助養鹿維持家計,收割之鹿茸常經由原告出售,原告亦從中獲利,鍾玉堂本身更從事打混凝土之土木工作,實無須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其次,原告雖有匯款至鍾玉堂帳戶,然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贈與,或因借貸,或因如本件原告代鍾玉堂出售鹿茸之收人所得,況且原告與鍾玉堂相差近20歲,原告年幼時皆賴鍾玉堂協助其雙親養育之,今縱認原告匯款至鍾玉堂帳戶之款項非全屬賣鹿所得,然是否為原告回饋其年幼時鍾玉堂維持家中老幼生計之付出,原因不一而足,當非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又原告及 鍾劉秀枝 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嗣生病亦領有重大傷病卡,其母鍾劉秀枝生前之各項支付,應非如原告所述,皆由其給付,甚其母鍾劉秀枝過世時,亦有相關之津貼補助得以請領,其殯葬費之支出,是否皆由原告支出,亦值存疑,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退步言之,苟如原告主張,鍾玉堂之經濟能力如此不堪,其扶養義務自較其他手足為低,原告主張亦屬無理由,況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數額,亦否認之。況原告從未於鍾玉堂過世前,向鍾玉堂提出清償要求或設定抵押權,卻於鍾玉堂過世一年後,被告辦完繼承登記後始提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鍾玉堂為兄弟,被告為鍾玉堂之子,鍾玉堂於103年3
月10日與李郁靚兩願離婚,鍾玉堂嗣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鍾玉堂之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㈡鍾玉堂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如下:
⒈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⒌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鍾玉堂所簽發?㈡原告與鍾玉堂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鍾玉堂為兄弟,被告為鍾玉堂之子,且為鍾玉
堂之唯一繼承人;鍾玉堂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鍾玉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鍾玉堂生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墊生活費及鍾劉秀枝之扶養費等金錢,經雙方結算,鍾玉堂積欠原告160萬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與鍾玉堂之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有金額為多少?原告有無為鍾玉堂代墊生活費及鍾劉秀枝之扶養費?系爭本票是否為鍾玉堂所簽發?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玉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鍾玉堂超過48萬元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鍾玉堂向其借款超過48萬元,嗣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原告,以資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調取鍾玉堂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8日至103年12月2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否認鍾玉堂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收受借款。經查,據證人 鍾玉米 即鍾玉堂之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鍾玉堂有無向原告借錢,伊並不清楚,鍾玉堂生前經濟狀況不好,他很多年前就生肺病,沒有什麼在工作,他有在買賣鹿茸,但收入多少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可否維持生活;鍾劉秀枝出殯、辦法會那天伊沒有聽到結算、借錢的事情。伊不知道有借錢的事情,平常的時候有聽到鍾玉堂說他有跟原告借錢,那是在伊大哥住院的時候跟伊說的(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由上可知,鍾玉堂生前雖經濟狀況不佳,惟證人 鐘玉米 就原告與鍾玉堂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所知悉,對於原告與鍾玉堂是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未當場見聞,乃至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均無法證實。參以原告關於本件消費借貸之日期、約定內容、還款方式、清償期,及借款交付之方式、時間、地點,均未能妥為說明,是原告與鍾玉堂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仍有懷疑。⒊又查,自鍾玉堂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5年1月18日至103年12月2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觀之,原告以自己及 游淳婷 之名義,以電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鍾玉堂帳戶,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匯款總計金額有98萬0,69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原告固有以自己及其配偶游淳婷之名義匯款予鍾玉堂,然一般社會生活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有交付金錢即可推定有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亦陳稱鍾玉堂生前以養鹿出售鹿茸謀生,其與鍾玉堂間之資金往來,非僅以借貸為原因。而原告與鍾玉堂間之借貸合意,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不能以上開款項之支付而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難認原告交付金錢係出於借貸之合意。再者,上開匯款金額總計接近1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48萬元,顯然相去甚遠,益徵原告匯款之目的並非即以借款為原因,且原告與鍾玉堂為兄弟關係,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是以尚難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與鍾玉堂間關於其所主張之借款款項曾
如數交付之證據,亦未證明鍾玉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金錢,是以該部分無從認定雙方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鍾玉堂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憑。
㈢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鍾玉堂為兄弟,兩人分擔鍾劉秀枝之扶養義務,為鍾玉堂代墊鍾玉堂之生活費及鍾劉秀枝生前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致鍾玉堂受有利益,揆諸上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就鍾玉堂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要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據證人鐘玉米於本院中之結證:伊父親 鍾福來 過世時
,四個兄弟姊妹就約定由原告及鍾玉堂繼承,伊與 鍾玉香 兩個姊妹拋棄繼承,由鍾義豐、鍾玉堂扶養鍾劉秀枝。鍾劉秀枝還健康的時候是跟鍾玉堂住,身體不好之後是住在鍾義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由上可知,鍾劉秀枝係由原告及鍾玉堂輪流扶養,惟原告與鍾玉堂如何約定分擔鍾劉秀枝之扶養費則未據其說明,若原告與鍾玉堂確有分擔扶養之協議,究係鍾劉秀枝輪流至原告及鍾玉堂家中居住,由該段期間同住者照顧並負擔生活費,抑或係由其中一人照顧,由他方給付費用等,均未見原告敘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分擔協議,即有可疑。況再參原告所提之之監護工薪資表、委託照護代收明細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之加總數額約為65萬8953元乙節,此有薪資明細、照護代收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6頁),原告所提支出費用之總額與原告主張為鍾玉堂代墊之支出數額相去甚遠,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如其所主張之數額之支出,是原告是否有如其所主張為鍾玉堂代墊各筆款項費用,已屬有疑。況原告未能證明與鍾玉堂協議就原告或鍾玉堂為鍾劉秀枝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由雙方分擔其半數。原告未能證明鍾玉堂受有原告為其代墊生活費、扶養費等款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暨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票據關係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上述,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本票為真正,票據債務人猶執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原因關係有何拒絕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鍾玉堂」之簽名為鍾
玉堂所為,經本院函調鍾玉堂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南投縣國姓鄉農會開戶存款印鑑卡、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造影劑注射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同意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急難救助申請書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比對上開鍾玉堂簽名資料與系爭本票上發票欄「鍾玉堂」之筆跡,其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乃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堪認系爭本票應為鍾玉堂所簽。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與上開鍾玉堂之簽名原本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鍾玉堂」之簽名筆跡與前開資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5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1頁)。是以,系爭本票為鍾玉堂所簽發,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非鍾玉堂所簽,尚難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代墊款項,而被告辯稱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鐘玉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如前所述。由其上開證述可知,鍾玉堂生前雖經濟狀況不佳,但仍以買賣鹿茸為生,並非如原告所稱,需倚賴向原告借款渡日。另證人游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係103年6月23日鍾劉秀枝過世時,在家中作法事之後簽發的,鍾玉堂表示要跟簽本票予原告,把之前代墊的款項及鍾玉堂借款、鍾劉秀枝醫藥費等結清,系爭本票係鍾玉堂主動說要簽的(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互核上開鐘玉米與游淳婷之證述,兩人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一事頗有出入,倘若如證人游淳婷所述,鍾玉堂係因積欠原告之款項,因而主動提及以簽發本票清償欠款、墊款,則何以於簽發票據當日,同在該處之證人鐘玉米並無所知悉,且未見聞有會算款項一事,據鍾玉米所述,鍾玉堂既曾向鍾玉米談論過其自身之經濟問題,若確係因與原告間債務存在而簽發票據,同為兄弟姊妹之鍾玉米無所知悉,實與常情相違。審酌游淳婷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恐有迴護偏袒原告利益之虞,是其證言尚難採信。其次,原告與鍾玉堂間就鍾劉秀枝之扶養並未達成具體之扶養協議,縱原告有為鍾劉秀枝支付看護費及醫藥費用等,仍不能認兩造間有代墊扶養費之協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鍾玉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為鍾玉堂代墊其與鍾劉秀枝之生活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票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鍾玉堂遺產範圍內,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