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廖阿和 訴訟代理人陳健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浤 被告 簡成澤
李芙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第114號),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成澤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芙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簡成澤與被告李芙蓉,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在臺
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前休憩區內飲酒聊天時,因細故而與同在該處飲酒之被害人 廖建奇 (即原告之子)發生口角,但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等於凌晨2時50分許離開該地時,被告簡成澤發現廖建奇仍在旁飲酒,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藉機先將廖建奇推倒,徒手朝廖建奇之頭臉部重毆,並以腳踢踹其身體,造成廖建奇當場頭部流血、臉頰、頸部氣管等部位均受有傷害而倒地。而被告李芙蓉明知廖建奇已經受傷倒地,亦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同樣以腳踢踹正欲掙扎爬起之廖建奇身體。被告所為造成廖建奇頭臉部流血,並見廖建奇倒地當時已經無法順利維持身體姿態站起,顯見廖建奇當時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卻無視於廖建奇當時之傷害仍持續進行攻擊,縱使無致廖建奇於死地之主觀上認識及意欲,亦仍有應注意廖建奇於酒後頭臉部受到攻擊倒地不起,再行攻擊將可能造成廖建奇傷重不治之風險,因而造成廖建奇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因頭頸部鈍性傷害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
㈡查被害人廖建奇為原告之子,被告共同傷害廖建奇致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193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此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殯葬費用6萬元。又原告係被害人廖建奇之父(00年0月00日生),廖建奇死亡時原告為79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2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7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9.08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計平均臺中市地區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9,805元,則每年原告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為237,660元(計算式:19,805×12=237,660)。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原告之扶養費應為1,880,813元【計算式:(237,660元×7.00000000=1,72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7,660元×7.00000000×0.08=151,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廖建奇外,另尚有子 廖建章廖建明 ,則廖建奇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三分之一,故廖建奇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分擔額即為62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廖建明為原告之子,無端遭受被告等毆打踢踹,傷重過世,對原告而言此一驟然衝擊非同小可,原告悲痛逾恆,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廖建奇造成死亡結果,同時
造成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總計2,195,528元(計算式:醫藥費8,590元+喪葬費6萬元+扶養費分擔額626,93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195,528)。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5,52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成澤抗辯:對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及其所附單據沒有意見,亦願意賠償,請依法處理。至原告主張的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因家裡經濟不是很富裕租屋居住,事發前受僱朋友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日薪1,200元,下雨天便無法工作,租屋居住;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登記汽車部分純是借名義給他人登記,車子不是本人在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李芙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3年9月1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前休憩區內飲酒聊天時,因細故而與同在該處飲酒之被害人廖建奇(即原告之子)發生口角,嗣至翌日(9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簡成澤發現廖建奇仍在旁飲酒,竟藉機先將廖建奇推倒,徒手朝廖建奇之頭臉部重毆,並以腳踢踹其身體,造成廖建奇當場頭部流血、臉頰、頸部氣管等部位均受有傷害而倒地;被告李芙蓉見狀,同樣以腳踢踹正欲掙扎爬起之廖建奇身體,被告等無視於廖建奇當時之傷害仍持續進行攻擊,因而造成廖建奇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因頭頸部鈍性傷害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等因本件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簡成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李芙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嗣被告等均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乃認定被告等確有傷害致死等情,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又被告簡成澤對上情並不爭執,而被告李芙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等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行為,並致被害人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有故意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等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致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就被害人廖建奇之死亡,已支付醫藥費8,590元及殯葬費60,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之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可按;被告簡成澤對此均不爭執,而被告李芙蓉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依同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據上開卷附之戶籍謄本,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確為被害人廖建奇之父,其於被害人廖建奇死亡之時為79歲,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原告名下無不動產且無何收入,則按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應屬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者,可據以請求扶養費。再論,原告除被害人廖建奇扶養外,尚有二子 陳建章 、廖建明得以扶養,所得請求因被害人廖建奇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費即應以1/3計算。而原告主張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19,80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被告簡成澤並無意見,而被告李芙蓉未到庭表示爭執,本院認以此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人數比例,核計其金額為594,102元【計算方式為:(19,805×89.00000000+(19,805×0.96)×(90.0000000-00.00000000))÷3=594,101.0000000000。其中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08×12=108.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扶養費594,10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害人廖建奇係原告之子,因被告傷害致死,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名下無何不動產,亦無工作薪資收入,其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均為0元;而被告簡成澤學歷為高中畢業,單身,受僱擔任烤漆浪板工作,以日薪1200元計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其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均為0元;被告李芙蓉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其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刑事案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欄內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斟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原告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2,692元【計算式:醫療費8,590元+殯葬費用60,000元+扶養費594,10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62,692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3日送達被告簡成澤,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李芙蓉(104年4月1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4、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662,692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簡成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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