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劍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劍清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4時55分,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內,明知當時協助救護其酒醉駕車受傷友人 張常漢 送醫之員警 邱超群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胡劍清因要求員警邱超群不要將張常漢以酒駕罪嫌送辦未為警答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等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超群。
二、案經邱超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胡劍清(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0
5年5月18日到庭接受審理,傳票業於105年4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南投縣○○鎮○○街○○○○○號住居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2日起算10日,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復加計5日就審期間,尚未逾同年5月18日之審理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再另訂105年6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邱超群稱「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有罵沒錯,但我心裡的意思不是要侮辱,我是口頭語,我看朋友車禍,整個臉都是血,希望長官不要用酒後駕車,我的情緒比較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邱超群稱「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及其反面),並有證人邱超群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04年8月26日胡劍清涉嫌妨害公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以:監視畫面係員警身上攝錄影機,地點攝於汽車維修廠內現場,畫面右下角有一名光頭中年男子身著粉色短袖襯衫淡卡其色長褲及藍白拖鞋蹲在汽車維修廠內,左側眼睛下方及鼻子處有流血,衣服及褲子沾有血跡,雙手壓住鼻子止血狀。現場除著橘紅色短袖被告外,汽車維修廠內有2名男性人員及3名消防救護人員。
①14:43:49員警:他摔成這樣,快、快、快馬上送醫院,家裡有什麼
人你跟我說?被告:長官,要抓酒駕什麼,難道要這樣?②14:44:02員警:你等一下,沒空跟你大小聲,他血流成這樣,朋友
不是做這樣的,摔得那麼嚴重先送醫院,先送醫院。
被告:不要給他酒駕,你有答應嗎?③14:44:16員警:先送醫院。
被告:長官我說這樣好嗎?④14:44:23員警:我今天是公務人員,要送醫院不要送醫院,今天的
狀況就是要送,他有騎機車嗎?被告:我不管。
⑤14:44:33員警:什麼我不管,好險沒有撞到人,你是對不對?⑥14:44:41員警:來先送,沒時間跟你吵架,他摔得很嚴重,如果是
他的好朋友趕快通知他家裡的人,去秀傳,嚴重時跟他說要轉院。
被告:長官是怎樣,重點。
⑦14:45:24員警:0171抵達現場,01這裡是一肇交通事故,麻煩立即
派交通小隊來支援(員警走至戶外警車駕駛座旁以對講機請求支援)。
被告:長官,難道要這樣(被告跟隨員警走至戶外警車旁)不要跟他酒駕。
⑧14:45:37員警:我跟你講一件事,你今天不要跟人家車禍、事故。
被告:沒有車禍自己撞到。
⑨14:44:47員警:現在問題不是我,現在我如果說不要,送法院沒有
工作叫你要養我,你對不對,你今天如果說是在路邊攔到叫你朋友把他載走,他今天是發生事故撞成這樣,做朋友…?被告:我把他載走。
⑩14:46:16員警:關心朋友不是這樣,他今天摔成這樣,我問你,我
問你一個問題,今天你突然把他載走,半途中出問題?被告:拜託好嗎?⑪14:46:25員警:我無法拜託,他這件事也不是我在處理,不是我們
派出所處理好嗎?⑫14:46:34員警:先送、先送強制送醫,你有他家電話,那個等一下
再說,他家電話?他家還有什麼人嗎?有什麼親戚?被告:都已經死了。
⑬14:47:06員警:他頭去敲到,血流成這樣。
被告:重點不要給他酒駕。
⑭14:47:11員警:你看這樣,人的生命比較重要。
被告:他不要關,他是不想關。
⑮14:47:35員警:他是不是有個弟弟,電話你有嗎?被告:我不知道,沒有電話,我跟你說不要把他送酒駕。⑯14:47:42員警: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就跟你說這件不是我處理。
被告:「幹你娘」、「你在講三小」。
⑰14:47:47員警:你是跟我兇什麼?被告:兇你是剛好而已,吃粥、假掰、單挑,你敢嗎?你不敢。
⑱14:47:53員警:關心朋友是你的事情。
被告:「幹你娘你在講三小」、假掰。
⑲14:47:58員警:你現在對我兇什麼?就跟你說這件…被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臭雞歪」。
⑳14:48:14員警:711,這裡需要支援。
被告:「幹你娘雞歪」。
㉑14:48:21員警:你現在再罵誰?被告:罵你,「幹你娘雞歪」、「臭雞歪」。
㉒14:48:39員警:01711,這裡立即需要支援(員警走至戶外警車駕駛座旁以對講機請求支援)。
被告:「幹你娘」(被告跟員警走至戶外警車旁)。
㉓14:48:46員警:我跟你說問題出在哪?被告:看我不行。
㉔14:48:52員警:問題出在哪?你知道你朋友早上狀況?被告:那個我不知道。
㉕14:49:07員警:沒關係你們先去(指消防人員),先送醫院,不行立即強制送醫,你一定要去。
被告:你做警察在做三小。
㉖14:49:09員警:那個現場在那個…被告:(無法辨識),「臭雞歪」,(無法辨識),「幹」。
㉗14:49:19員警:來你去,你先去(用右手拉傷者手往擔架方向)強制送醫那麼嚴重,你聽我說,你先去。
被告:「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講那麼多都沒聽。
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復有上開光碟1片存卷足憑(見速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自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邱超群稱「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等語甚明,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自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以觀,被告因其友人酒後駕車而摔車受傷,而向證人邱超群拜託勿移送其友人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因證人邱超群未應允,並向被告勸說先將其友人送醫,並詢問被告其友人有無親人可聯絡,而被告在證人邱超群未答應下,情緒越來越激動,並以極不友善之態度回證人邱超群「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且在證人邱超群問被告其係在罵何人時,被告亦明確回答「罵你」,足認被告係因不滿警方之規勸,而辱罵證人邱超群「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等語,而非僅係被告之口頭語,且本院審究上開「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等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應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均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某你供三小」、「幹你娘雞歪」、「臭雞歪」(臺語)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超群,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邱超群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員警,所為不惟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個人人格受損;惟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諸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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