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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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被告 楊全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一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B部分,面積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1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2部分,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3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雜作等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九八點四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點0八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五一一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四二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一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國有土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9,667.64平方公尺
,及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513.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3地號土地、系爭63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皆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自多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即將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3.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B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C部分,面積787.24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D部分,面積66.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
98.40平方公尺之雞寮,編號H1部分、面積245.7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3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目前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4
0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
㈡原告與訴外人 楊霜露 間雖曾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0條之約定,已明文排除租約之默示更新,且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楊霜露亦未依約辦理聲請續租,則系爭契約已於66年7月30日終止,楊霜露即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亦無權讓渡承租人之耕作權予被告;又兩造間亦無任何租約,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考量系爭土地偏僻,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工寮、種植經濟作物等情,即應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以面積3808.3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6,757元為原告受損害之價額;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曾向楊霜露之繼承人 楊上龍 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
上之地上物,原告既未終止租約,被告應屬有權占有;另被告有依國稅局之通知繳納鐵皮屋之房屋稅。
㈡被告已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廁所及編號G部分之雞
寮,惟尚未移除編號F部分之水塔,另其餘地上物不好移除,且系爭土地上面之樹木,如果移除會影響水土保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辦理分
割登記,並分割出多筆土地,其中1筆為同段63之1地號土地、面積4513.09平方公尺(即系爭63之1地號土地),1筆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9667.64平方公尺(即系爭63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林務局。
林務局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領,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機關。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
13.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B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C部分,面積787.24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
D部分,面積66.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1部分,面積
511.9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E2部分,面積42.6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E3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F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98.40平方公尺之雞寮,編號H1部分、面積245.7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3部分、面積
5.51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
㈣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3日送達被告。
㈤不當得利之部分,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8年9月
4日至103年9月3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及以面積3808.3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後為16,757元,暨自103年9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013.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B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C部分,面積787.24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D部分,面積66.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1部分,面積511.9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E2部分,面積42.68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E3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
F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98.40平方公尺之雞寮、編號H1部分,面積245.7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3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於104年6月25日及同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68頁至172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已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40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
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等語,復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林務局,林務局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領,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業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上有系爭地上物,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權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曾向楊霜露之繼承人楊上龍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原告既未終止租約,被告應屬有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其與楊上龍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經查: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楊霜露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改制後即林務局)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0條約定:「租地期間自伍拾柒年捌月壹日至陸拾陸年柒月叁拾日計玖年」、「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已預約排除承租人楊霜露默示更新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楊霜露之承租權業已於66年7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且未向林務局聲請續租而消滅。是以,縱依被告與楊上龍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記載略以:「讓渡標示:埔里事業區第五十二林班內甲方(即訴外人楊上龍)現耕地面積約壹甲陸分地,甲方(即楊上龍)讓渡陸分陸厘與乙方(即被告)耕作(係位於○○鄉○○段第壹肆陸肆號之毗鄰)」、「第五條:本讓渡物,甲方約定柒叁年肆月拾伍日會同乙方到實地踏明界址,點交與乙方耕作收益」、「見簽日期:柒拾叁年叁月貳拾陸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告與楊上龍雖訂有上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惟亦僅係被告與楊上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已依國稅局通知繳納鐵皮屋之房屋稅、移除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將影響水土保持等語,惟與其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無涉,即非可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基上,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有
正當權源。又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8.40平方公尺之雞寮及編號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廁所等地上物固經被告移除,然觀諸附圖所示情形,目前編號G及I部分之空地為仍為被告種植編號A部分之農作及編號C部分之雜作範圍所圍繞,仍為被告一併占用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3.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B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C部分,面積787.24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D部分,面積66.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1部分,面積245.7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2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3部分,面積
5.51平方公尺之雜作,並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98.4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511.98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2.68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洵屬有據。原告就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上除上開被告應返還之部分以外之土地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次按依土地法第11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⒉又系爭土地皆於103年12月15日自原南投縣○○鄉○○○段
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63之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92頁)。另系爭土地處於偏僻山區,周圍多為樹木,離市區○○○○○路程,被告於其上種植有火龍果、檳榔樹、松樹及香蕉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於104年6月25日及104年11月19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6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98年、100年、10
1年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系爭63之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元等情,有104年10月7日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應可認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7元、102年起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為適當。另兩造亦合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8年9月4日至103年9月3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及以面積3808.3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後為16,757元,暨自103年9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7元暨自10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均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本院於103年9月3日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9月4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F、H1、H2、H3等地上物並交還上開部分及G、I、E1、E2、E3等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3.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B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之農作、編號C部分,面積787.24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D部分,面積66.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1部分、面積245.7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2部分、面積
2.52平方公尺之雜作,編號H3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雜作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98.4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511.98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2.68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均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300 號判決(105.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上易 字第 369 號(105.09.2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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