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莉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莉娜(下稱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05年1月11日,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陳明 之居所臺中市○○區市○○○路○○○號00樓之0送達簡易判決正本,因郵政機關送達於該址不獲會晤上訴人,而由受僱人 古少鈞 收受(蓋有大地子民三期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審簡字卷第30頁),足認原審簡易判決正本已於105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另原審於105年1月12日,向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實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已將戶籍遷入其陳明之上開居所臺中市○○區市○○○路○○○號00樓之0,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參審簡字卷第28頁〉)送達簡易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上訴人迄未前往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參審簡字卷第27頁、本審卷第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稱上開住所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10日之法定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05年1月11日為起算基準,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月21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答辯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