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重 亦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告 殷進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重亦 以被告殷進灣、同案被告黃○○亦均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追加上開2人為被告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盡詳實情形,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該署檢察官經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殷進灣、同案被告黃○○均查無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於
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號處分書駁回對被告殷進灣部分再議之聲請等情(同案被告黃○○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
103年2月11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黃○○係○○設計負責人,被告殷進灣係台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起重公司)負責人,粘○○係打石清運業者,譚○○則係廢棄物清運業者,蕭○○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受僱於台灣起重公司(粘○○、譚○○、蕭○○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960提起公訴,譚○○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蕭○○、粘○○部分,因聲請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黃○○承攬黃○○(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
5樓房屋之裝修工程,黃○○將該工程中之打石清運部分交由粘○○施作,粘○○再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譚○○施作,譚○○則將廢棄物吊掛工作交由蕭○○施作,另將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之工作交由○○建材行即李○○(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因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經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作,李○○則指派聲請人及案外人 簡文良 駕駛貨車到場負責清運廢棄物。粘○○、譚○○、蕭○○於101年6月14日15時許前某時,在上址進行將頂樓廢棄土石吊掛至1樓貨車之工作時,黃○○原應注意其與黃○○簽立之工程契約,應負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被告則應注意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15時許,粘○○與其僱用之謝○○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將廢棄土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蕭○○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上,蕭○○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廢棄土石吊掛至陳重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上時,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落之土石因而砸中正在該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3指截斷、第4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蕭○○駕駛之肇事移動式起重機,係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台灣起重公司,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台灣起重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起重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僱為該起重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原檢察官竟以被告間之靠行關係,作為對抗契約外善意第三人之依據,顯然不當。又被告既係蕭○○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蕭○○施以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檢察官仍未就此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亦非無疏漏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仍有未盡調查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蕭○○只是為檢驗車輛才加入我經營之台灣起重公司,我並未僱用蕭○○,本件吊掛作業是其自行承攬,與我無涉,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4樓、5樓房屋負責清運廢棄物時,粘○○與謝○○在上址5樓頂將廢棄土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蕭○○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上,並由蕭○○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廢棄土石吊掛至陳重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上時,因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落之土石砸中正在該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3指截斷、第4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蕭○○、李○○、粘○○、黃○○、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1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39至46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檢附粘○○、李○○、蕭○○、譚○○、黃○○談話紀錄,以上均詳101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卷第25至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蕭○○受有移動式起重機教育訓練,而其所有之移動式起
重機設置單位為被告經營之台灣起重公司,業經同案被告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0頁),並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同上偵卷第37頁)、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中起訓證字第37219號合格證、結業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6頁),足認蕭○○有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資格與能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黃○○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其中廢棄物吊掛工作係蕭○○自行承攬一節,業據證人蕭○○警詢時證述:是譚○○代粘○○叫我前來從事吊掛作業,費用向粘○○索取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事發前1天,譚○○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只是靠行被告所開設的台灣起重公司,因為政府規定要靠行才能檢驗車子,所有的業務都是我自己去招攬,我不是受僱於被告殷進灣等詞明確(101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卷第84、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譚○○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時證述:移動式起重機是我叫來的一詞相符,亦有談話紀錄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6頁)、證人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移動式起重機司機是我請譚○○幫我叫的,我另委託眼鏡(即譚○○)處理廢棄物的吊運清除工作,移動式起重機司機蕭○○部分,事後看工時向我索取費用等詞(101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
19、72頁)相符,是本件廢棄物吊掛工作係蕭○○自行承攬一情,實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觀以被告與蕭○○所簽訂之靠行切結書可知,被告雖因蕭○○所有之移動式起重機登記在其經營之台灣起重公司名下,而有處理靠行車輛辦理相關通行證、車輛檢驗事宜,但並無相關業務往來,蕭○○之吊掛業務皆由蕭○○自行負責,有卷附上開切結書可稽(101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卷第89頁),足證被告前揭辯稱伊與蕭○○僅係靠行關係,蕭○○的業務係其自行承攬一詞屬實。是蕭○○之移動式起重機既僅靠行於被告經營台灣起重公司,移動式起重機相關業務均由蕭○○自行承攬,被告對蕭○○顯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故被告與蕭○○間僅係單純靠行關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關係。是被告既非蕭○○之雇主,被告對於蕭○○自行承攬之業務顯無任何應注意之義務,則其對本件意外事故致聲請人受重傷一事,即難認有何過失。此從證人黃○○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承辦人於偵查中證述:蕭○○說他是自營作業者,所以當時沒有訪談到被告,只要是自營作業者,就要負雇主的責任等詞即明(101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卷第75頁),故聲請人僅因蕭○○之移動式起重機靠行登記在被告經營之台灣起重公司名下,而被告係台灣起重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係蕭○○之雇主,被告對於蕭○○因駕駛上開車輛致聲請人受重傷等情負過失責任等語,難認有據。㈤另本件意外發生造成聲請人重傷之結果,係因太空包勾環斷
裂所致,與蕭○○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無涉,而蕭○○受有移動式起重機教育訓練,有前述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中起訓證字第OOOOO號合格證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6頁),上開合格證仍在有效期限內,足徵本件意外與蕭○○是否受有教育訓練無必然之關聯性,聲請人以被告身為蕭○○之雇主,未對蕭○○施以教育訓練為由主張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