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審酌其行竊物品為打火機2只,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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