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世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世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潘世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7號審理,於102年5月30日判決,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附表:受刑人潘世坤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30日晚│100年12月25日某│100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時│間6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196號│毒偵字第202號│毒偵字第10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5│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實││35號│263號│42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5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5│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決││35號│263號│429號││├─────┼────────┼────────┼────────┤││確定日期│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28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轉讓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日凌│100年9月1日晚│100年11月30日晚│││晨4時│間7時許│間8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67號│偵字第24421號│偵字第3465、367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0│101年度簡字第62│101年度訴字第84││實││19號│5號│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6日│101年10月8日│101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0│101年度簡字第62│101年度訴字第84││決││19號│5號│7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28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5日凌│100年12月間至10│100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1年1月3日下午│晨0時30分許││││4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465、3675│偵字第3465、3675│偵字第3465、3675│││號、101年度少連│號、101年度少連│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偵字第26號│偵字第2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4│101年度訴字第84│101年度訴字第84││實││7號│7號│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4│101年度訴字第84│101年度訴字第84││決││7號│7號│7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28日│102年1月10日│└─┴─────┴────────┴────────┴────────┘┌───────┬────────┬────────┬────────┐│編號│10│11││├───────┼────────┼────────┼────────┤│罪名│恐嚇│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1日晚│100年9月間││││間8、9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465、3675│偵字第25065號││││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4│101年度易字第40│││實││7號│0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6日│102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4│102年度上易字第│││決││7號│1572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