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慶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慶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編號17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判決,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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