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志能(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同時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所。(五)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969號、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六)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七)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六)、(七)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
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五)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八)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八)、(九)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十)、(十一)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七)、(八)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1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應扣除其於是日22時10分許為警前往實施搜索進而帶回警所採尿無法施用毒品期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逮獲,吳志能於員警得悉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遭逮捕時主動坦承該部分之施用情節而願接受裁判,員警進而於徵得吳志能同意後經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1028373號毒品鑑定書載明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048公克),與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基此,可認定被告於經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應扣除其於是日22時10分許為警前往實施搜索進而帶回警所採尿無法施用毒品期間)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經送觀察、勒戒,更曾在初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另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行為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且於員警得悉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對此予以坦承,並配合接受後續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就該部分事實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其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刑度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憑工具,前者外包裝上已然沾附部分毒品結晶,後者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可知亦黏著有毒品殘渣,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