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偉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經警循線查緝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經 林明德林俊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林俊諺遭竊包包內之9月薪水袋背面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吳嘉偉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蒐證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表編號1之竊取物品欄「筆記型電腦1台」之記載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同欄另補充:「汽、機車駕照各
1張」;附表編號2之竊取物品欄「廠牌為iPhone4S、黑色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廠牌為iPhone4S黑色手機1支(價值2萬元)」;證據部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林俊諺遭竊之手機序號資料1份」及「被告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
定(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吳嘉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下列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緝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偉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伊有於附表所示│││及偵查中之供述│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2│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於101年10月7日20時許,│││中之證述│在新北市○○區○○路1││││段389號「遠東愛買量販││││店」外之停車場,被害人││││林明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偵查│於101年11月7日13時5分│││中之結證│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28號,告訴人林俊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佐證被告有於101年11月7│││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101│號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57919號鑑定書、現場蒐證│行為之事實。│││照片14張││├──┼────────────┼───────────┤│5│現場蒐證照片8張│佐證被告有於101年10月7││││號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9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附表┌──┬────┬───────┬──────┬─────┬────┐│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及地點│竊取物品│行為方式及│是否提出│││告訴人│││既、未遂│告訴│├──┼────┼───────┼──────┼─────┼────┤│1│被害人林│101年10月7日20│筆記型電腦1│以不詳方式│否│││明德│時許,在新市板│台、身分證、│打開車門竊│││○○○區○○路○段│健保卡、機車│取、既遂│││││389號「遠東愛│行照、自小客││││││買量販店」外之│車行照各1張││││││停車場,車號│、新臺幣(下││││││4930-VE號車內│同)6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及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2│告訴人林│101年11月7日13│廠牌為iPhone│徒手打開車│是│││俊諺│時5分,在新北│4S、黑色手機│門、既遂│││││市○○區○○路│1支(IMEI序││││││128號之車內│號為│││││││000000000000│││││││393號、內含│││││││門號00000000│││││││31號SIM卡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丙級中餐技│││││││能執照各1張│││││││及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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